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629號
STEV,113,店簡,629,202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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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閻家琳
訴訟代理人 陳乎忠
被 告 林惠國

訴訟代理人 林孝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曾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其當事人欄被告姓名「大都會汽車
客運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並應於該公司地址之下一行增列「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同上」之記載;另第一頁第28行關於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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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