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629號
STEV,113,店簡,629,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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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閻家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惠國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已於113年9月 13日送達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乎忠,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 起算20日,至113年10月3日止即屆滿(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 人之送達處所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信義區,而 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且113年10月3日亦非假 日,無須遞延),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3日前提起上 訴,然上訴人係於113年10月7日始以民事上訴聲明狀提起上 訴,有其文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 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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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