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212號
STEV,113,店簡,121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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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曹爾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聖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具狀確認訴之聲明 內容,並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足供認定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或具狀陳報系爭房屋 市場交易價格,另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向本庭補繳裁判 費,或逕依本院核定之費用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9 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 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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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