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巫秋賢
被 告 鄭楷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3年2月26日陳報狀、113年3 月4日陳報狀、113年6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被告之113年6 月19日答辯狀及本院113年5月7日、113年9月19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 翻,如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 可言。
㈡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外 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下稱本路段),行經祥和路與柴埕 路60巷口時,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致兩造人車倒地等情(下稱本 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 稱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確認無誤(本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547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5至63頁)。是兩造
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首堪認定。
⒉觀諸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陳述:「我駕駛A機車 沿祥和路外側車道直行往三峽方向,行至事故地時對方在我 正左側,突然對方打右方向燈右轉撞向我而發生事故,我們 剛起步就發生。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左側車身。」被告陳述 :「我駕駛B機車沿祥和路外側車道直行往三峽方向,行至 事故地前約20~30公尺左右我打右方向燈準備右轉,我減速 看右後照鏡有無來車,我看見後方距我約1~2個機車車身左 右,我緩慢靠右要右轉時對方機車便撞了上來而肇事。第一 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份可憑(北簡卷第51、53頁)。再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主張,原告稱:「我一開始騎在被 告後面,有跟被告保持安全距離,後來停紅燈,被告在我的 左後方,綠燈一起駛就發生車禍,被告從後方撞我的左後方 。發生碰撞前我已經騎在被告的前面。」、「當時紅燈我在 前面,起步後我也在前面,我在外車道,被告在內車道,被 告就從我的左邊撞過來,起步後就撞到了。」(本院卷第26 0、398頁);被告則稱:「我一直都在外車道,我有靠右行 駛並打右轉方向燈,並沒有紅燈,我在原告的前面,我靠右 行駛,原告從我的右後方撞到我的右後方,我一直都在原告 的前面。」(本院卷第398頁)。可見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A機車、B機車之行車動向及相對位置,陳述已有不 一。
⒊復觀諸新店分局提供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本院卷第256頁),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於7時 17分46秒、47秒時,被告騎乘B機車、原告騎乘A機車均行駛 於本路段外側車道,且B機車行駛於A機車前方(即編號1至3 截圖);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7時17分51秒、52秒、5 4秒,B機車與A機車已倒地並滑行進入監視器拍攝畫面,順 序為B機車在前、A機車在後(即編號4至6截圖),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7至398頁)。由此可見,原告前述兩 造起駛後B機車在內車道、A機車在B機車前方等節,已與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行車動向及相對位置不符。 ⒋原告雖稱其有在監理站看到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器畫面,並 聲請本院調閱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260頁),然經本院向 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錄影畫面,新店分局檢送 之檔案即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檔案,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113年5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62367號函 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可證(本院卷第361頁、證物袋),本 件並無攝得本件交通事故完整經過之影像,原告並未就其所
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 原告前開主張,逕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真 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B機車既在A機車前方,且兩車均 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在我前 面,我有跟他保持安全距離,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被撞,我被 撞時也覺得迷迷糊糊。」可知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在後方之原 告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就此突如其來之本 件交通事故實難以反應,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⒌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1、253至254頁); 且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下稱本件刑案) ,亦經檢察官認定查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證據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並經本院調 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並請求被告賠 償1,464,608元(含⑴醫療費用164,289元;⑵醫材費用1,505 元;⑶看護費用74,400元;⑷救護車費用3,600元;⑸計程車費 用2,470元;⑹A機車維修費用30,400元、3,000元;⑺不能工 作損失349,944元;⑻精神慰撫金800,000元;⑼復健費用35,0 00元),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 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聲請本院調閱本路段之監視器畫面,並提出其所拍攝 之監視器照片(本院卷第401至405頁),以茲證明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本院卷第396頁)。然本院前已向新店 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新店分局檢送監 視錄影畫面檔案(本院卷第361頁、證物袋),本件並無攝 得本件交通事故前後完整經過之影像。準此,原告上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