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97號
原 告 吳元培
被 告 游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
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 年10 月初,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 號住處,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風哥」之成年人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申請開通線上約定密碼併予
提供。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間,利用通
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以感情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經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遭詐騙而於111 年10月8日上午10時4分許,匯
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8798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5-
17頁)、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
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
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
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
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直接
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與直接對原
告施用詐術之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3頁
)翌日之113年7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
自113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
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