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45號
TCDA,106,簡,45,201708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號
原   告 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政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年3月9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6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
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05年5月22日變更為游政遠,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原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菸酒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所屬勞工局於105年7月4日派員實施 勞動條件檢查結果,原告與勞工約定月薪制,正常工作時間 為排班制,分早、晚班,早班正常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30 分,晚班正常工作時間為20時至翌日5時,另廠長正常工作 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早班12時至13時、晚班24時至 凌晨1時為休息時間,晚班另有30分鐘休息時間可彈性運用 ,週休二日,國定假日未調移,延長工作時間早班自17時30 分起算,採計單位為0.5小時,若加班時間不長僅到18時初 則採計單位為1小時;晚班延長工作時間為提前至約定時間 前,故須滿8小時工作時間才算加班,非申請制度,均以打 卡紀錄所載時間為準。經查:
(一)、依原告月薪制勞工游政遠(下稱游君)105年4月出勤紀錄, 當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57小時,依游君該月工資新臺幣42 190元,原告應發給游君延長工時工資10636元,惟未給付 任 何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二)、原告使勞工游君105年4月份延長工作時間總計57小時,其 中105年4月20日工作時間8時12分至24時19分,當日延長 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為12.5小時,有1日延長工作 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及1個月延長工作時 間超過46小時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三)、依原告關於勞工游君105年4月及5月份出勤紀錄,游君自 105年4月17日至5月14日連續出勤28天,及5月16日至5月3 1日連續出勤16天,均未每7日中至少有1日作為例假,違 反勞基法第36條規定。
(四)、依勞工游君105年5月份出勤紀錄,105年5月1日勞動節為 國定假日,原告使勞工游君於該日出勤工作1小時26分, 惟未依規定加倍發給游君當日出勤工作工資,違反勞基 法第39條之規定。
被告乃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9月20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 0000號行政裁處書,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2萬元、4萬元及2萬元,合計 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於被告主述違規事實第一、三及四項,提出說明如 下:
1、游君為原告之廠長,亦兼任原告另一關係企業即辰泰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設址:台中市○○區○○路000○0號)( 下稱辰泰公司)之廠長,游君白天在原告廠區管理,晚上 則在辰泰公司廠區管理,惟出勤卡片都紀錄在原告處,游 君在辰泰公司下班後再返回原告處打卡,故而造成在原告 處加班超時之假相,合先敘明。
2、承上,原告自無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問題, 即便如此,當初原告派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受檢之人員, 並未將此狀況詳述勞工局知悉,原告仍就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勞動檢查結果給付游君加班費。
3、次就游君未每7日休息1日部分,游君自承係因其個人因素 ,欲處理私人事務,且為避免家人追問,故星期日稱去公 司上班,實則打卡稍事巡視即去辦理私人事務,待辦理完 成後,再返回公司打卡,實際上游君並未在公司上班,原 告不察,待事發後才詢問游君游君始坦承此狀況。 4、原告員工國定假日雖未調移,但依原告公司規定事後可補 休息,若於年終仍尚未補休完畢時,原告始發給加班費, 且105年5月1日勞動節為星期日,游君之狀況已如前款所 述,故原告亦無違反此規定,但原告仍就被告所屬勞工 局勞動檢查結果先行給付游君加班費。
5、105年5月1日是國定假日比較特殊、加班費是年底發,且 游君是廠長,公司唯一的幹部,公司在年底時一併補給加 班費。
(二)、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按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 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係因延長工作時間對勞工身心皆造成 負荷,勞工於正常工時之外提供勞務,雇主自應按法令規 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雇主有使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 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 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 超過46小時。…」,其設有延長工時上限,係為維護勞工 健康,顯見超時工作對勞動者的健康、安全及福祉均有影 響。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 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係為保障勞工休例假 權益以維身心健康之強制性規範。勞基法第39條:「第36 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延長工 作時間上限、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及假日工資為法 律明文規定,雇主自有遵守之義務,雇主倘有違反,即應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罰。
(二)、關於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36條及第3 9條規定,有本府勞工局於105年7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確有違法,並有原告之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勞工之出 勤紀錄及工資明細等資料可稽。
1、原告勞工游君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適用之工作者, 原告使勞工游君105年4月延長工時達57小時,超過法定 46小時甚多,且未依法給予勞工游君延長工時工資並於事 後補發改善,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明確 。
2、又查,雖原告表示勞工游君105年4月及5月間因其個人因 素,欲處理私人事務,且為避免家人追問,故星期日稱去 公司上班,實則打卡後稍事巡視即去辦理私人事務,待辦 理完成後,再返回公司打卡。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6年9月25日台76勞動字第1742號函:「一、勞基法第36 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



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 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依上開函釋意旨,原告使 勞工游政遠自105年4月17日至5月14日連續出勤28天,及5 月16日至5月31日連續出勤16天,違法事實明確。 3、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 9號函:「…,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 應就員工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 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 負舉證責任,…。」;依上開函釋意旨,原告雖稱係勞工 處理私人事務,且為避免家人追問,故星期日稱去公司上 班,實則打卡後稍事巡視即去辦理私人事務,惟其無法提 出游君留在公司之時間無提供勞務之證明。且工作場所為 雇主監督管理之範圍,其對於勞工留在公司是否從事勞務 應盡管理之責,故原告無法提出勞工游君無提供勞務之證 明,亦稱述游君係稍事巡視即去辦理私人事務,難謂無提 供任何勞務,游君之出勤情形自應依出勤紀錄為依據。另 原告105年9月6日陳述意見書所載,並未否認延長工時等 違法事實,且陳稱已補發游君105年4月及5月份加班費, 故難以前開情詞執為免罰之依據,原告違法事證明確。 4、有關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部分,查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6年7月17日台86勞動2字第028692號函規定略以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所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惟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及依勞動部 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號規定:「依勞動基 準法第37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本法第37條 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日,適逢本法第36條規 定之例假日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 休。」。查原告勞工游君於105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1小時 26分鐘,縱出勤工作時間未達8小時,仍應加發1日工資139 9元,原告稱述可事後給予補休;惟查前開規定及原告於談 話紀錄中所載國定休假日未調移出勤者加倍發給工資,原 告未給予任何加倍工資及無法提供勞工於事後補假日期, 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不當。(三)、被告針對原告上開違法事項,係依據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 第1項、第80-1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原告違反勞基 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即應分 別於法定裁處金額2萬元以上30萬元之範圍內處以罰鍰。 針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 之違法事實,被告各裁處法定最低罰鍰2萬元整;又針對



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6條規定,查原告使勞工游君自105年4 月17日至5月14日連續出勤28天,及5月16日至5月31日連 續出勤16天,,超出法定上限甚多,影響勞工身心健康至 鉅,被告斟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及勞工健康權益影響重 大等因素,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於罰鍰額度內處4萬元整,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 以,原告上開說法尚不得阻卻其違法事由,被告爰依勞基 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第80-1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處原 告罰鍰處分,於法有據。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 會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告攷勤表、薪資明細表、 月薪制勞工游君105年4月份延長工時統計表、陳述意見書 、被告行政裁處書即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就勞工游君 未依勞基法第24條給予105年4月當月延長工時工資10636 元;游君105年4月20日工作時間12.5小時,該日延長工作 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及該月延長工作時間 總計57小時,已超過46小時之情形;及游君自105年4月17 日至5月14日連續出勤28天,5月16日至5月31日連續出勤1 6天,均未每7日中至少有1日作為例假;以及105年5月1日 (勞動節)游君出勤1小時26分,原告未加倍發給當日工資 ,被告審認原告有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3 6條、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2萬元、2萬元、4萬元及2萬元,是否 適法有據。
(二)、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 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



年。」「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 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 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 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分別為裁處時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4條、第30條第1、5項、第32條第1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1、勞工游君(現為原告之代表人)到庭陳明其係領取原告公司 之薪資(見本院卷頁61反),雖其亦至另一家辰泰公司從事 兼管技術人員工作,惟此工作應認已屬游君在原告公司之 全部工作內容,縱游君前提出說明稱其晚上兼任辰泰公司 廠長之職,然除原告在陳述意見書及勞工游君在證明書上 陳稱游君每天下午16時至15時30分計1小時30分提早下班 接送放學的小孩回家之情,而經被告扣除工作時間1.5小 時後,其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攷勤表登錄之時數非屬 勞工游君工作時間,是其主張游君在辰泰公司下班後再返 回原告處打卡,造成游君在原告處加班超時假相之詞,並 非可採。
2、故承上,被告依勞工游君在原告公司之攷勤表,及原告之 會計許妍蓁在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 錄稱:「(請問貴單位如何記錄勞工出勤?與勞工約定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休息時間、休假及國定假日制度為何? )均以打卡紀錄出勤情形,…另廠長游君正常工作時間為 8時30分至17時30分,早班12時至13時、晚班24時至凌晨1 時為休息時間,晚班另有30分鐘休息時間可彈性運用,採 週休二日,星期日固定休假,另一日由勞工自行排定,國 定假日未實施調移,出勤者加倍發給工資。(請問貴單位 延長工作時間由何時開始起算?延長工時採計單位是否採 申請制?加班時間有無包含休息?)早班延長工作時間自17 時30分起算,…採計單位為0.5小時,若加班時間不長僅 到18時初則採計單位為1小時;晚班延長工作時間為提前 至約定時間前,故須滿8小時工作時間才算加班,非申請 制度,均以打卡紀錄所載時間為準。(請問貴單位與勞工 約定工資金額為何?月薪制或時薪制?工資結構?工資發放 方式與發放日期?)…均約定採月薪制,…本勞工資結構 為底薪、全勤獎金、誤餐費及津貼(因擔任主管職務給予 )的加總…」等語,計算原告勞工游君105年4月當月延長



工作時間總計57小時〔每日8小時後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 內計25.5小時,每日8小時後再延長工作時間7.5小時,單 週超過40小時前2小時計6小時,單週超過40小時再延長工 作時間計18小時〕,及審認游君105年4月20日工作時間 12.5小時,該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 時,及該月延長工作時間總計57小時,已超過46小時之情 事,有前揭攷勤表、談話紀錄、月薪制勞工游君105年4月 份延長工時統計表等各1份在卷足佐,並無違誤,係為有 據〔另詳見(三)1、所述內容〕。
3、又被告審酌原告之會計李鳳標在其所屬勞工局公務電話紀 錄表中陳稱:「因為游君是主管,所以擔任責任較重,才 發給這個責任津貼,不是加班費」之情,及依據勞工游君 薪資明細表-105/04記載之本薪21000元+責任津貼17000元 +全勤獎金2000元+誤餐費2190元=42190元,暨參以原告前 於105年9月6間提具之陳述意見書,亦附有勞工游君於同 年月5日收執原告給付105年4、5月份加班費計21293元之 事實,此有上揭公務電話紀錄表、薪資明細表、陳述意見 書、收據在卷可查,計算原告至少應給付勞工游君當月延 長工時工資計10636元〔計算方式42190元/240小時×4/3 ×25.5小時+42190/240小時×5/3×7.5小時+ 42190元/24 0小時×1/3×6小時+42190元/240小時×2/3×18小時=10 636元〕;而原告於該月即105年4月未給付何加班費予勞 工游君,自屬未依勞基法第24條給予105年4月當月延長工 時工資10636元之違法。
(三)、按行為時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 作者,亦同。」;同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 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 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 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 工之健康及福祉。」;次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條、第9 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 條、第28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



、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6條、第49條第1項、第 56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第1項、第66條至第68條、第 70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員)87年7月27日勞 動2字第032743號函:「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 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 者。」;89年6月13日(89)台勞動2字第0022298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係分別就同法第30條、第32條 、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84條 之1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 第84條之1規定,排除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故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時,應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及第49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 ;勞委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2字第039675號函(下 稱勞委會87年9月14日函):「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 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 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乃因勞工 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 故。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 上揭函、令乃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法令執 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本件 :
1、原告在被告所屬勞工局進行勞動檢查時,並未提出勞工游 君有無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定之情事,依上揭說明,自無從認定游君係符合勞基法第 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故有關游君105年4、5月份之工作 時間、例假日、休假日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 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限制,原告如有違反上開規定 ,仍應受罰,併此敘明。
2、原告所主張105年5月1日是國定假日比較特殊、加班費是 年底發,且游君是廠長,公司唯一的幹部,公司在年底時 一併補給加班費之詞,除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外,尚 核與前開原告之會計許妍蓁在被告所屬勞工局勞檢處勞動 條件檢查談話紀錄所稱:「(請問貴單位如何記錄勞工出



勤?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休息時間、休假及國 定假日制度為何?)…國定假日未實施調移,出勤者加倍 發給工資」等節不同,應認原告該項主張洵非足取。而酌 以原告之會計李鳳標在其所屬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表中陳 稱:「(有關國定假日部分,受檢時貴公司稱述,國定假 日未實施調移,原則上於當日休假,如須出勤,會加倍發 給工資,那請問發放的項目是列計在哪個欄位?)加班費。 」之情,並審之卷附前開游君攷勤表之記錄,足知游君於 105年5月1日(勞動節)當日出勤1小時26分;復因該日適逢 星期日,而原告關於勞工游君部分,未有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3條之1之規定,予以勞工游君補休之情事,且依上 開游君薪資明細表之資料,亦未有在勞工游君加班費欄位 加倍給付工資之情事,自已構成勞基法第39條所規定未加 倍給予勞工游君休假日出勤工資之違法。
3、復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即屬保護勞工之措施,目的在避免勞工過度勞累 而影響到生命、身體的健康,其屬保障勞工之強制措施。 原告關於勞工游君之前述攷勤表確實記錄游君自105年4月 17日至5月14日連續出勤28天及同年5月16日至5月31日連 續出勤16天等事實,且參以上開原告之會計許妍蓁在被告 所屬勞工局勞檢處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稱:「(請問貴 單位如何記錄勞工出勤?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休息時間、休假及國定假日制度為何?)均以打卡紀錄出 勤情形…」之情,實難僅以勞工游君(現為原告之代表人) 所提出說明書稱其於星期日至公司打卡稍作巡視後,即離 去公司辦理私人事務,之後再返回公司打卡等詞之單一證 據,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勞基 法第36條之規定予勞工游君每7日中至少有1日作為例假之 違法,尚無不合。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24條所指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 一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時有其適用。本件原處分所裁 處者,係原告就勞工游君105年4月份,未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未給予休假日出勤工資及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 1日12小時、1個月46小時及未每7日中至少有1日作為例假 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36條及第39 條之規定;而核此等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規範之立法目 的、構成要件及行為態樣等均非相同,自難認定係屬單一 行為,原告所違犯係屬四個違章行為,並非單一行為;從 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就上揭4項違章行為分 別予以處罰,係為適法。復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



項係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 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即行政機關於裁量時,應審酌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2、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所生之影響,3、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4、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以滿足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要求。本件被告審酌原告係初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32條第2項、第39條之規定,惟其行為已影響勞工 權益,而裁處原告最低罰鍰各2萬元;並審之勞工游君自 105年4月17日至5月14日連續出勤28天,5月16日至5月31 日連續出勤16天,均未每7日中至少有1日作為例假,違反 勞基法第36條規定者,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裁 量範圍內,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1/1頁


參考資料
尚旺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