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904號
STEV,113,店小,90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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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李昕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2,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蔡君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5時46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段與景美溪橋處,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 費用為12,33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 賠償原告9,660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2,835元、烤漆5, 700元、工資1,12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照、蔡君敏駕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 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書(本院卷第13-29、71-72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3-44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7頁)翌日即1 1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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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