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1290號
STEV,113,店小,129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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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張誌軒

被 告 林慧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慧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書上就訴之聲明記載「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柒萬肆仟元萬元整」等語,無從確認原告請求
之金額為何,難認訴之聲明已具體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9月10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
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惟
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顯有
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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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