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1095號
STEV,113,店小,109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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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朱子宏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被 告 范文彥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3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5
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社
群媒體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帳號「Huan Fumihic
o」,設定公開並分享帳號為「腦神經退化中」之人之發文
後,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文留言區內,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甲○○幹你娘」之留言(下稱系爭言論)
辱罵甲○○,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又(以下提及之事實,非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而
是供法院判斷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於系爭言
論旁又稱「我看着一遍着tshoh一遍^^(即預告要見一次罵
一次)」、「Tsit種pùn-sò(這種垃圾)」等內容,後被告
於113年4月17日又在臉書嘲諷原告為「巨嬰」,又於113年4
月24日在貼文中提及「想去他家樓下等他,把他揍到滿練都
是血,然後想把他的耳朵割下來」等詞,迄今系爭言論仍放
在網路上持續侵害原告名譽權,供法院參考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原告表達「幹你娘」屬意見表達,應受憲
法保障,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原告長期仗醫師身分,在粉
專上公開誣指被告有「躁症」等精神疾病,甚至傳訊息發信
騷擾被告、被告朋友及研究所師長,又多次誹謗、恫嚇被告
,被告遭原告騷擾、網路霸凌長達數月後忍無可忍下,才以
「擾亂我生活,對著黑影開槍,對這空氣黑白診斷,根本對
不起他的工作,沒有資格做醫師,沒有資格做什麼醫學推廣
」、「甲○○幹你娘」等語來回應,其他法院也有針對出言「
幹你娘卡好」、「「幹你娘」之詞判決免賠之案例,本見縱
然構成民事侵權行為,過去類似案例至多僅判賠數千元,原
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於起訴意旨所稱
時間,在上開臉書分享文章之留言區內為系爭言論之情,業
據被告於刑案偵審供述明確,且於本院亦不爭執,並有上開
臉書分享文章頁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
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所稱「幹你娘」一語,從其文義,係指被告欲強制與原
告母親性行為之意,並隱含其在身分地位上係立於原告父親
的輩份,而貶抑原告之身分為其子輩,此言論所攻擊者,已
涉及人之本質及其出生來源,所影響者顯非人之虛名。再者
,「幹你娘」一語倘在表意之脈絡中,非作為個人發語詞或
感嘆詞,而係用以針對他人者,在社會一般通念,鮮有認為
該語並非辱罵並意欲貶損他人名譽之詞,是「幹你娘」一語
對於被指稱者顯已非主觀上名譽感情之損害,而足以生損害
於被指稱者之社會名譽,且如前述該語所隱含之父對子、上
對下之意味,亦足以造成被指稱者平等主體地位遭貶抑之情
形。
 ㈢再從被告為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以觀,被告係在分享他人文
章時無端的在留言中突發此語,未見被告係因與原告因私人
恩怨互罵所為,其亦非被告為對公共事務之評論所發,且亦
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單純就是辱罵原告,亦不具任
何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況因被告係於臉書中公開留
言,網路上臉書的所有使用者均可觀看到該則留言,而非以
被告之好友為限,且被告自為系爭言論起,迄未刪除該則留
言,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7頁),其亦具持續性、累積
性及擴散性,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已構成民
事侵權行為。至於被告辯稱先前遭原告多次誣指有精神疾病
、騷擾、多次誹謗、恫嚇被告等,於民事上均無從作為辱罵
他人之正當理由,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
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系爭言論迄今仍未刪除等一切情狀,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5號卷第31頁)翌日即113
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
 ㈥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就相同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具體提出被告違反何種保
護他人之法律,亦未提出被告所為違反何種善良風俗,就此
部分難認唯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給付9,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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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