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469號
STEV,112,店簡,1469,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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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瑞美就是棒商行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盛弘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FELISA METTADEVI與被上訴人陳韋霖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原審共同被告中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係判命上訴
人與同為被告之FELISA METTADEVI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
訴人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是上訴人上
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被告FELISA METTADEVI,故
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
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
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
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請求廢棄不利上訴人並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部分,查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揆
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等上訴標的價額,而僅就其中最高上
訴標的價額據以計算裁判費,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9萬30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共
同被告中如上訴人其一或視同上訴人已為繳納上開第二審裁
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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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