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曾秀梅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王美玉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適格,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二項情形,原告 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2項前段第1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賴竹旺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賴竹旺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其金錢債權,故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葉江前於民國113年7月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年度亡字第4號裁定宣告於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有該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19至321、323頁),則原告未列葉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提出葉江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再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所有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件訴之聲明是否有變更或追加,亦請一併確認。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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