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776號
STEV,111,店簡,177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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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李美花
訴訟代理人 蕭佩琪



被 告 田政弘

訴訟代理人 卓承翰

複 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37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3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203,76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2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0月16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十四張路及央北二路之路口,而欲左轉進入央北二路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



A車撞擊沿央北二路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原告倒地後因 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左側恥骨骨折、左 側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相關費用38,186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0,000元,並受 有薪資損失65,457元、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151,200 元,另因勞動力減損請求賠償513,601元,亦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共1,778,44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 給付308,24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70,197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就原 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均不爭執,工作損失部 分亦依實際差勤情形認定即可,惟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僅有住院期間得以全日為計算,其餘休養期間以半日看護 計之,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11%為基準,且原告已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金308,247元,此部分須予以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 登記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0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38,186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至耕 莘醫院就診並於隔日住院,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並於事故 發生後至000年0月00日間持續至耕莘醫院看診、復健,共支



出38,186元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 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就診交通費用:得請求1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後不良於行,而於事故發生後至111 年8月10日止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 費用10,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診交通費用10,000元,亦屬有據 。
 3.看護費用:得請求78,100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10月16日住院,並於110年00 月00日出院,而於上開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照護,且因上 述疾病,需他人協助照護、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耕莘醫院1 10年10月2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11年2月24日乙診 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頁、第21 頁),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63日需要他人看護,尚未 超過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他人協助照顧之日數,故堪認有 據。
 ⑵惟原告雖主張其於該63日均須由他人全日照護云云,則為被 告所爭執,並稱:住院期間之8日應為全日看護沒有意見, 但認為其餘日數應為半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本院審酌全日、半日看護之必要性應由原告舉證,而上開診 斷證明書均僅記載「需他人協助照護」,而未載明所需他人 照顧之程度為何,又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要聲請函詢醫院確 認,原告亦表示不聲請函詢醫院,則在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 原告就上開63日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的情況下,自應認僅就 被告不爭執之8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餘55 日應僅得認定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⑶而就看護費之金額,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之相關單據,而 目前全日照護之收費行情約為1日2,000元至2,400元,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以此平均收費行情2,200元計算,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78,100元【計算式:(2 ,200元×8日)+(半日1,100元×55日)=78,1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4.薪資損失:得請求48,250元。
 ⑴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發生本件事故後即急診住院,嗣 經醫師診斷應於110年00月00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並於111 年2月24日再經醫囑建議宜休養3個月,有耕莘醫院乙診字第 乙0000000000號、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 卷第19頁、第21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時間為



110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及自111年2月24日起 至111年5月24日止,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以外之時間若有請假 回診、復健之情形,亦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是亦應認原告 就其請假回診之時數,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擔任臨時人 員,每月薪資為31,175元,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2年3月29 日中企人字第11200007320號函及所附之薪資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165至171頁);而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發生本件車 禍後至111年4月30日止,因住院、休養、回診及復健等事由 而請了普通傷病假共43日7小時及特殊休假24日4小時,則有 原告出勤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0頁);參酌勞工 請病假該日薪資會扣半薪,勞工請特殊休假雖不會被扣薪, 但一般而言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應發給一日薪資,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 2項第1款第1目分別有規定,是就原告請病假之期間,其受 有半日薪資之損失,於原告請特殊休假之期間,其不得再請 求雇主發給一日工資,是相當於受有一日薪資之損失,堪以 認定。
 ⑶以原告每月薪俸31,175元換算其每日工資為1,039元(計算式 :31,175元÷30日≒1,0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時薪則約為130元(計算式:1,039元÷每日工時8小時≒1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病假43日7小時均扣 半薪,特殊休假24日4小時均扣全薪,總計原告所受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48,250元【計算式:(43日×每日1,039元×0.5)+( 7小時×每小時130元×0.5)+(24日×每日1,039元)+(4小時×每 小時130元)=48,250元】。 
 5.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得請求391,084元。  本件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 ,該醫院考量原告受傷部位、職業、年紀,評估其工作功能 受限程度為11%至20%間,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6日北 總復字第1132000132號函及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97至303頁),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 能力程度應以平均值15.5%計算。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是至111年4月30日止,而原告 並未說明其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何排除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的情形,是應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1 年5月1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 65歲即119年2月26日止。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 資為31,175元,其年收入為374,100元(計算式:31,175元× 12月=374,100元) ,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15.5%計算,並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91,0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原告 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 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田政弘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 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65,62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8,186元+就診交通費用10,000元+看護費用78 ,100元+薪資損失48,25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391,084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765,620元)。  ㈢扣除原告本件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457,373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 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被告主張原 告因本件車禍已於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11月15日受領強制 責任保險金308,247元(見本院卷第137頁),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 以扣除。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7,373元 (計算式:765,620元-308,247元=457,37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0日對被告生送 達效力,有被告收受繕本印戳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醫 藥費、交通費、看護費、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 金,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式:57,986×6.00000000+(57,986×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391,084.0000000000。 1.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1/365=0.0000000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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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