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13年度,29號
STEM,113,店秩,2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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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張○愷 年籍祥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092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愷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8,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張○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上午4時至5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朝人(即曾柏瑋)噴灑有殺傷
力之物品即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柏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連正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被移送人固辯稱:對方突然對我說你看什麼,接著就作勢要
打我,我就拿出辣椒水噴他,因為對方要打我,我要防身云
云,顯係主張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之正當防衛,惟按正當
防衛行為仍需實施防衛行為人有對應現在不法侵害之意思始
足成立。基於侵害意思而實施之侵害行為或無防衛意思之單
純侵害行為,均係違法行為,均無成立正當防衛行為之餘地
。證人曾柏瑋證稱:案發時我正和朋友在超商外聊天,小凱
即被移送人)他們在附近,後來他過來問我有沒有跟他說
看三小,我說沒有,他可能誤會我嗆他,就拿辣椒水噴我,
小凱旁邊還有牠們朋友我都不認識,人數不詳。(問:小凱
噴你辣椒水之前,你們是否有對話?)我忘記了等語,證人
連正文於警詢中證稱:我會認識曾柏瑋,是因為前天(113
年8月31日)曾柏瑋來我上班的便利超商消費,但不熟也不
知道電話,後來113年9月2、3點,曾柏瑋來店裡找我聊天,
我跟曾柏瑋在電話聊天時,約4點時出現3個人,其中一個是
被移送人,他們騎2部機車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而來,他
們發生口角衝突時我不在場,但被移送人跟說曾柏瑋有嗆看
三小,被移送人就找人來,後來4點半左右超商外,我看到
被移送人往曾柏瑋身上噴辣椒水,剛開始噴時我沒看到,我
看到他們騎機車離開,但噴完後他們還有再回來找曾柏瑋
那時曾柏瑋還在超商內沖水,但聽到警察來他們就趕緊離開
等語。依證人曾柏瑋所證,其否認有作勢攻擊被移送人,然
其陳述情節,係遭被移送人誤會其嗆聲後,即遭到辣椒水攻
擊,事發經過應甚為短暫,然案發處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
,勘驗結果為:檔案自畫面時間4時53分48秒開始,開始之
初現場即有多人聚集之情形,畫面未正面拍攝到被移送人(
特徵穿五分褲,左腳大腿處有數條白色痕條文)噴灑辣椒水
之畫面,但4時58分44秒可見被移送人手持棒狀物,在此之
前,畫面僅有多人在場對話,並無肢體衝突,但對話內容、
口氣、表情均無法勘驗,4時58分49秒可見被移送人戴上安
全帽後,於4時59分6秒由他人搭載朝畫面右側騎機車移動離
去,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可知雙方係
先有口角衝突,以致被移送人召喚多名友人到場,數分鐘後
才發生被移送人朝曾柏瑋噴辣椒水之事,與證人曾柏瑋所述
事發過程快速、簡單不同,證人曾柏瑋所述恐有避重就輕之
嫌,而證人連正文則未見剛開始噴辣椒水之畫面,然縱使被
移送人所稱屬實,亦難認被移送人有何防衛意思:①依證人
連正文所述,噴辣椒水前,被移送人即通知多名友人到場,
依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與被移送人站立於同側之人多達5
、6人,可見被移送人與曾柏瑋發生口角衝突,竟尋覓多名
友人前來現場助陣,絲毫不顧慮雙方可能因此發生肢體衝突
,則被移送人最初,即存有縱然發稱肢體糾紛亦無所謂之心
態,實難認後突生防衛意思之可能、②倘欲突發事故,進而
正當防衛攻擊不法侵害者,正常人應係驚魂未定、久久不能
自己,甚至數日、數月迴避案發處,以免再與對方碰面而遭
報復,然當日5時11分被移送人隨即又騎車返還案發處並下
車查看,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雖不知被移送人返回
之心態為何,然可徵被移送人並無甫正當防為後之人心有餘
悸、驚魂不定之典型心態,亦徵前揭被移送人噴灑辣椒水實
無防衛意思之結論,被移送人既無防衛意思,自無構成正當
防衛可言,被移送人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四、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
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
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又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
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
力之物品。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辣
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已該當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
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按14歲以上未
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被移送人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為限制責任能力人,揆諸上開說明,得減輕
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矢口否認非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又被移送人使用之辣椒水並未扣案,又無 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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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