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補字,113年度,157號
SSEV,113,新簡補,15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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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林佑昇

林永昆
林永蒼
林永華
林永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相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萬3,937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土地如無實際交 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預估為 1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爰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按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核定之參考。 而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萬5,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萬7,20 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萬5,400元×18平方公尺=63萬7,2 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自88年12月起至1 12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0萬4,9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就所請求之20萬4,907元部分,核屬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就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所生之 孳息,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其價額。是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4,907元 。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分別依比例給付原告自112年 6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1 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就所請求112年6月1日 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2年9月14日止,共106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 利,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其餘本件訴訟繫 屬後所生部分,則不予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考,基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83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7,000元×18平方公尺×百 分之5×106日÷365日=1,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彼此 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3,937元(計 算式:63萬7,200元+20萬4,907元+1,830元=84萬3,93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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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