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581號
SSEV,113,新簡,58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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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劉健新

被 告 潘燕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曲庭葦潘子清黃珮筑等,均為棕梠泉社區 第三期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3時39分許,被告 與曲庭葦及其友人,與返回住處之原告及友人黃珮筑等,在 大樓出入門口相遇,因雙方前有糾紛,相遇後再起爭執,經 雙方友人各自勸解及阻擋,警方亦到場處理及阻擋。詎被告 在警方隔開拉扯之人群後,認為遭原告毆打,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手歐打原告右眼,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後症候群之傷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 計請求賠償100,4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犯傷害罪,無意見。至 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醫藥費400元部分,雖然沒有提出單據 ,仍願意賠償,精神慰撫金則由法院酌定。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 手毆打原告右眼,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之 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正。是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醫療費費4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則據被告表示:醫療費用400元,雖原告 並未提出單據,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則以原告仍 正常擺攤,生活作息未受影響,抗辯賠償金額過高云云。則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00元,為被告同意賠償,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之右眼,位於顏 面,且為人體脆弱部位,雖原告之視力未受損,但造成腦震 盪後症候群之傷害,除肉體感受疼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均已成年,均有相當社會經 驗,面對偶發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相向,實值非 議。然念及原告及友人已搬離該大廈,兩造再生衝突機率降 低,佐以,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各自陳 報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應為已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 過高,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公共場所動手毆打原告 右眼,造成原告受傷,可認已該當侵權行為無誤。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0元 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0,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 過高,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兩 造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就被告敗訴之判決,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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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