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580號
SSEV,113,新簡,58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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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黃珮筑


被 告 潘燕秀

曲庭葦


上列被告二人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253號),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3時許,被告潘燕秀基於傷害之犯意,  趨前拉扯原告,導致原告後退重心不穩跌倒,被告曲庭葦見 狀亦基於與潘燕秀共同傷害之犯意,加入毆打原告,被告二 人之共同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有焦慮及憂鬱情形。爰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二人犯傷害罪,無 意見。至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醫療費用有收據部分,願意賠 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原本就有身心狀況,由法官裁判 。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 或動手拉扯原告,或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等 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正。是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對於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 0萬元,被告則表示有單據部分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則由 法院裁判云云。本院認原告當日遭被告二人共同徒手攻擊, 造成多處挫擦傷,雖傷勢非重,心理所受驚嚇程度非輕,精 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均已成年 ,均有相當社會經驗,不思理性解決,一言不合即發生衝突 ,被告竟以暴力相向,實值非議。念及原告及友人已搬離該 大廈,兩造再生衝突機率降低,佐以,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及兩造各自陳報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 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5萬元應為已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過高。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公共場所動手 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可認已該當侵權行為無 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認過高,不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兩 造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就被告敗訴之判決,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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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