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陶麗燕
訴訟代理人 莊育才
被 告 洪志欣
訴訟代理人 陳學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嘉義縣,惟交 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新市區,故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01月12日16時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市○市區○道0號314公里900公尺南側 向內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碰 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莊育才駕駛甫於112年12月19日交 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後車身受損。被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疏未注意, 至撞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經鑑定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之交易 價值貶損,且原告為鑑定車價減損支出鑑定費用30,000元。 又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無交通工具使用,原告因上下班通 勤、接送子女上下課、接送父母就醫及家庭出遊等需求於系 爭車輛113年1月12日至113年2月5日進廠維修期間租用代步 車使用,因此支出租賃代步車費用19,153元。綜上,原告因 系爭車輛受損分別受有①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60,000元、②車 價減損鑑定費用30,000元、③交通代步費用19,153元等損失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6條之2之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09,153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 執,及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30,000元、交通代步車費用19,1 53元均同意賠償。至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60,000元部分, 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大約180,000元,如果減損價值大於修 復費用金額,並不合理,故同意按七成的費用賠償原告。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車主,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與莊 育才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 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鑑定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鑑定費用30,000元,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另支出交通代步車之租賃費用19,153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 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開立之統一發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訂單明細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上開二項賠償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本件兩造僅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被告賠償金額是否應 達260,000元部分有爭執,析論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 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88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繕後交易價值減損260,000元,並 提出鑑定報告為據。被告對於鑑定內容,並未爭執,但以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約18萬元,鑑定之減損價值逾修復費用,並 不合理,願按減損價值之七成賠償原告等語。兩造顯對於鑑 定報告,並無爭議。再經本院檢視該份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欄記載「車號000-0000,該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
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後尾 板、備胎室底板零件總成更換;右後行李箱底板、右後葉子 板下加強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右後大樑前段鈑金校正 。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鑑定價格欄則記 載「(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3年1月車價行情)。事故 前價值約:壹佰肆拾伍萬元;修復後價值約:壹佰壹拾玖萬 元 」,係針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程度,採用鑑定單位通 用之受損折價比例圖之比例,鑑定結果應可採認。是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於交易市場仍造成價值減損26萬元之 事實,應可採信。
⒊至被告以鑑定減損價值逾維修費用,並不合理,僅願按減損 價值之七成賠償原告云云。然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屬於經濟損失,亦得 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是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用乃各自獨立之請求,不存在交 易價值減損金額不得大於修復費用之理,被告片面以交易價 值減損金額大於修復費用不合理,僅願賠償交易價值減損之 七成,無可採認。
㈤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除因事故造成車體損壞,尚因 修復期間無法使用,需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增加支出交通費 19,153元,又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交易價值,支出鑑定 費3萬元,及經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達26萬元,均屬 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9,153元(計算式:260,000+30,0 00+19,153=309,15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用3,3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