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486號
SSEV,113,新簡,48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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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86號
原 告 蘇金鑾
被 告 BARING HERMINIO LAFURA (何密紐)
) 海外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 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列載被告之住所地為台南市○○ 區○○○路000○0號。但查被告為外籍人士,經查詢入出境紀錄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而無居住臺 灣地區之事實,本件訴訟應向被告之海外居所送達,程序始 為合法。本院為此於113年8月12日發函原告,告知上情,並 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海外送達處所,惟原告迄未遵期補正 。是本件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且經通知亦未補正,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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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