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482號
SSEV,113,新簡,48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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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柯孟鴻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鄭硯萍律師
被 告 徐楷程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炤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 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同法第42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原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7 0萬2,461元,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50萬元之50倍 以上,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 據,經本院詢問被告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爰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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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