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3年度,287號
SSEV,113,新簡,28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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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87號
本訴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淑苹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本訴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鋐


本訴被 告 王櫻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4萬8,952元。二、本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差額新臺幣5萬3,51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4萬8,952元。四、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2萬8,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訴原告陳淑苹訴之聲明,請求本訴被告趙鋐佑、王櫻芬2人 將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號,總面積173.86平方公尺)之4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陳淑苹,事實理由略以:趙鋐佑、王 櫻芬2人誆騙陳淑苹出資購買臺南市左鎮區草山段442、442- 1、443、443-1、444、444-1、444-2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且於其上興建宮廟即系爭房屋,並無償提 供趙鋐佑、王櫻芬2人使用宮廟及土地,陳淑苹原因宗教信 仰而同意趙鋐佑、王櫻芬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性質為無償借貸,嗣陳淑苹發覺被詐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無償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請求趙鋐佑、王櫻芬2人 將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陳淑苹等語。 ㈡反訴原告趙鋐佑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陳淑苹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趙鋐佑,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辦理變 更登記為趙鋐佑之名義,事實理由略以:趙鋐佑為「無極普 濟宮」主持,自107年間起,發願起建自有宮廟,與包含陳 淑苹在內之信眾決議所需經費以樂捐方式共同集資籌措,並 由趙鋐佑負責購地與建廟事宜,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 地均為趙鋐佑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淑苹名下,其中系爭土 地係由趙鋐佑委託住商不動產加盟店代為議價,與賣方達成 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之合意,因陳淑苹承諾將 以貸款方式支應部分買賣價金,遂借陳淑苹名義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便於其向銀行申辦貸款;系爭房屋則係趙鋐 佑按「無極普濟宮」所需外觀及辦理各項活動所需空間與設 施,分別洽由各承攬人施作興建,包含廟前廣場水泥鋪設、 宮廟主體建物、禪房鋼構、外觀鐵皮、地基、鋼筋、水泥、 擋土牆、水溝、公共廁所、樓梯、輕隔間、輕鋼架、禪房壁 紙、大理石、磁磚、地板、宮廟內部廟宇風格壁貼、監視器 、面前加鋪水泥地板、水泥切割、宮廟中格柵欄、宮廟門窗 廉、水電等工程費用,共計支出564萬8,952元,並借用陳淑 苹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趙鋐佑就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與陳淑苹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前經趙鋐佑於 000年00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爰再以113年7月3日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陳淑苹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淑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辦理變更登記為趙鋐佑名 義等語。
 ㈢基此可知,本件本訴及反訴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實際之所有權歸屬,惟就系爭房屋部分,本訴原告陳 淑苹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反訴 原告趙鋐佑主張之訴訟標的則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並無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是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陳淑苹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所有之 利益為準;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趙鋐佑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所有之利益為準。
 ㈣趙鋐佑主張系爭土地係以76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購買乙節 ,業據提出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為證(新簡字卷第49頁



),核與陳淑苹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總價 款金額相符(新簡字卷第194頁),且為陳淑苹所不爭執( 新簡字卷第178頁),堪以認定,應足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依據;至趙鋐佑主張系爭房屋興建工程費用為 564萬8,952元乙節,亦已提出收據、請款單為證(新簡字卷 第53頁至第101頁),陳淑苹就此雖於訊問程序表示意見略 以:否認系爭房屋興建工程費用為564萬8,952元,有些金額 不是用在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上,認有浮報之情形等語,惟未 能指明趙鋐佑所提出之收據或請款單所載工程項目,有何非 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或不實浮濫記載之具體情形,並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趙鋐佑主張系爭房屋各項興建工程 ,均係由其與各承攬人接洽施作乙節,未為陳淑苹所爭執, 趙鋐佑復已詳列各項施作之工程項目,並提出相關收據及請 款單為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趙鋐佑主張系爭房 屋興建工程費用為564萬8,952元乙節,可資採信,亦足作為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
 ㈤陳淑苹雖於訊問程序表示意見略以:本訴部分應按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惟查,系爭房屋係分為4部分、均由鋼鐵造之1層建物,面積 合計173.86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112年8月,有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占地非 狹,且興建未久,難認系爭房屋113年期之課稅現值31萬6,0 00元與其實際價值相符,是陳淑苹此部分意見,尚難採憑。三、綜上,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4萬8,95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935元,本訴原告前僅繳納3,420元,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5萬3,515元;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324萬8,952元(計算式:564萬8,952元+760萬元 =1,324萬8,95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8,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本訴原告、反訴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各自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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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