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84號
原 告 戴秀玉
被 告 陳涵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間,以信用卡幫被告刷卡購買手機,刷卡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被告本來說要一次付款給原告 ,但刷完卡後又說要分期,約定每期還款3,000元,但給付3 期共計28,460元後,即未再還款,經原告催討,被告乃於11 2年間簽立借款契約書,雙方於契約書內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到期被告應如數清償 本金及利息,或自112年10月15日起,每月為一期,每期償 還3,000元,如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而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同時還簽一張本 票與原告。詎料,被告仍未依約還款,且以在外面也有積欠 債務,先把外面債務還完再還原告,拖延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本金28,460元,及按約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借款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