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13年度,18號
SSEM,113,新秩,1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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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被移送邱雅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305927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雅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球棒一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邱雅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院第一醫療大樓)。 ㈢行為:因存簿遭補摺機卡住,竟手持鋁製球棒敲打補摺機, 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當場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手持具 殺傷力球棒在奇美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內敲打補摺機,認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形,乃當場查扣並帶返調查。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被移送邱雅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球棒1支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證人警詢調查筆錄。  
 ㈣值勤員警密錄器拍攝之現場畫面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 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 之非行;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所謂「 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球棒1支乙 節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依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扣案之球棒為質地堅硬之鋁 製球棒,有上開截圖在卷可憑,如持之朝人攻擊,實足以傷 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又綜合證人及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被移送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奇美醫院第一 醫療大樓,僅因補摺機未退還存簿,即持鋁製球棒敲打補摺 機,顯已擾及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逾越一般民眾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同法 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規定 。復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 時違反上開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危險物品之種類、數量及目的,及其非 行所生之可能危害,與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兼衡其平日素 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 儆。另依被移送人警詢時稱:「我都隨身攜帶著(球棒),因 為我都睡在路上要防身」,可推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 人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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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