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訴字,113年度,1號
TLEV,113,六訴,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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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世一

訴訟代理人 陳雅梅
被 告 李江月西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六簡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歷數次追 加,最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84,000元(見六訴卷第158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李俊霖(下合稱三方)於民國111年 9月1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二)」,約定三方合作將雲林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合 作共同出租,嗣兩造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 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前淨空系爭土地上編 號甲、乙、丙範圍之房屋內所有家具、物品後自該處遷出, 倘被告未如期履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就編號乙 範圍部分,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違約金為22,000元;就編號丙 範圍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5層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部分,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違約金為16,000元;又約定 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前會同甲、乙、丙範圍之房屋所有權 人即李俊霖,將上述甲、乙、丙範圍之房屋清空並點交予原 告,倘被告未履行,被告應按日給付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予原告,至完成點交為止。
 ㈡因被告雖於112年3月31日將編號乙範圍房屋點交予原告,卻 仍以堆放貨物、家電等方式,持續使用至112年4月底,故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之違約金88,000元 。




 ㈢因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仍未將編號丙範圍 即系爭房屋內物品淨空,並會同李俊霖點交予原告,故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之違約金80,000元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違約金160,000元 ,共計240,000元(112年6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違約 金另案請求)。
 ㈣因被告至113年8月31日止,仍未將約定合作範圍即編號甲、 乙範圍及系爭房屋全部交付予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 日,共計456日之懲罰性違約金456,000元(112年6月1日至0 00年00月00日間之違約金另案請求)。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已於112年3月31日交付乙範圍,然被告僅淨空物 品並拍攝照片後,旋即將其私人物品搬回並繼續使用乙範圍 ,此有拍攝日期為112年4月8日、4月13日、4月17日、4月21 日之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當時仍置放生活家電等物品於編號 乙範圍,且被告曾請訴外人張永璋於112年4月21日搬貨至乙 範圍,可見被告持續使用乙範圍至112年4月底。 ⒉被告雖抗辯僅須交付系爭房屋之1樓,然本件訂立「合作備忘 錄(二)」時,並未記載樓層,且當時預計會把編號甲、乙 範圍及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後方即同段672地號土地上房 屋整合,經營內有素食店、八方雲集與夾娃娃機之複合式商 場,出租部分依契約由客戶決定要不要租2樓以上樓層,故 系爭房屋全部樓層即1至5樓均為整合、改建範圍。況原告曾 傳送工程業者對系爭房屋1至5樓改建之估價單予李俊霖,李 俊霖並無異議,並曾以同樣工作項目之估價單請求工程業者 估價,亦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樓層即1至5樓交付予被告 。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李俊霖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 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87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李俊霖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與187號房屋之合作出租事宜,於111年9月11日簽訂「合作 備忘錄(二)」,約定「茲就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及房屋(如下圖編號甲乙丙範圍),自111年9月11日起三方 合作共同出租」,並約定「五、丙方(即李俊霖,下同)房 屋應配合甲方(即原告,下同)房屋之柱位、立牆、樓地板 、天花板裝修整合」、「六、房屋改裝費用由所有權人自行



負擔,交界處整修費用平均分攤」、「七、第五條及第六條 改裝,丙方房屋應在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甲方房屋應在1 12年3月31日前完成。1.丙方房屋未在期限內完成改裝,112 年1月1日起全權委託甲方進行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乙方物 品應配合淨空」。然查,上開「合作備忘錄(二)」所載「丙 方房屋」範圍並非明確,此由三方嗣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增 補協議書,再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 書-現勘紀錄」,並於同日簽署「房屋點交表」,釐清被告 與李俊霖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範圍,以便 委託原告進行合法改裝;嗣三方復於112年3月28日簽訂「房 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等情,且「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 勘紀錄」記載實際點交區域以系爭土地上房屋與原告房屋改 裝整合完成後釐清等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土地交付 範圍與房屋搬遷淨空範圍存在爭議。因此,三方於112年3月 28日簽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已就「房屋搬遷點交」 事宜重新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30日晚上24時前,完成附 圖紅框範圍搬遷淨空」,對照附圖紅框位置並未包含系爭房 屋,故原告主張「合作備忘錄(二)」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房 屋,尚乏其據。
 ㈡退而言之,倘若本院認為「合作備忘錄(二)」所記載之「丙 方房屋」亦包含系爭房屋,然被告應交付者應僅及於系爭房 屋1樓,而不及於2至5樓,蓋因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大樹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藥局)擬定之租賃協議,以及被告 與訴外人八方雲集簽立之房屋租賃會議記錄,均記載上開業 者若租賃系爭房屋,係做為店面使用,可知兩造合作出租範 圍僅有系爭房屋1樓;且依「合作備忘錄(二)」記載之甲 、乙、丙範圍之租金比例,倘若編號丙範圍確為系爭房屋全 部5層樓,其租金卻低於編號甲、乙範圍,顯不符常情,是 被告應交付之系爭房屋範圍應限於1樓。再依「房屋點交爭 議協調書」,已將被告應搬遷、淨空系爭房屋之清償期延長 至112年4月30日,被告於前揭期日前將系爭房屋1樓物品搬 遷淨空,且李俊霖於112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 明要交付系爭房屋1樓予原告,是被告並無違反契約情事。 ㈢被告已依「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於112年3月29日前將編 號乙範圍搬遷淨空,由李俊霖傳LINE通知原告,並於112年3 月31日交付原告,此有李俊霖LINE紀錄及「房屋點交表」可 佐,原告提出之照片內之物品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依證 人張永璋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請證人搬 運貨物至編號乙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持續使用編號乙範圍 至112年4月30日等語,實屬無據。




 ㈣倘若本院認為被告確有違約,請審酌原告實際上並未與大樹 藥局簽立租賃協議書,故原告並無因違約而需賠償大樹藥局 ;且原告已將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屋租予八方雲集使 用,可知原告亦無違反與八方雲集間契約之情;又李俊霖已 於112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不願拆除編號甲、乙 範圍房屋之意,原告仍執意拆除,原告所支出之相關施作費 用之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以,請依民法第253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二棟房屋,其中一 棟為系爭房屋,另一棟為2層樓房屋(設兩門牌,分別為雲 林縣○○鄉○○路000號、187號,下稱187號房屋),上開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之子李俊霖,有土地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李俊霖與原告間LINE通訊紀錄、房屋照片附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三方於111年9月11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二)」後,原告、被告陸續於111年12月2日 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房屋點交表」、三 方於112年3月28日簽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合作備 忘錄(二)」將系爭土地區分為編號甲、乙、丙三部分,18 7號房屋坐落位置大致為編號甲、乙之位置;被告於111年12 月31日將編號甲及一部份編號乙點交原告、於112年3月31日 將編號乙剩餘部分點交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訴 卷第150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前將編號乙範圍房屋、系爭房 屋全部樓層內物品淨空,並將上開房屋交付原告,然被告未 履行,仍使用編號乙範圍房屋至112年4月30日、使用系爭房 屋迄今,故依「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被告應給付違約 金等語,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⑴系爭房 屋是否為「合作備忘錄(二)」所約定之「丙方房屋」範圍 ;⑵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範圍有無包含系爭房屋2至 5樓;⑶兩造有無延長交付系爭房屋之清償期至112年4月30日 ;⑷被告就編號乙範圍房屋、系爭房屋部分,有無違約;⑸被 告若有違約,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房屋為「合作備忘錄(二)」所約定之「丙方房屋」範 圍
 ⒈經查,「合作備忘錄(二)」先記載「茲就古坑鄉西華段671-1 地號土地及房屋(如下圖編號甲乙丙範圍)自民國111年9月



11日起三方合作共同出租」,又記載「丙方房屋」之裝修費 用分攤及期限等語(六簡卷一第15至16頁),而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為187號房屋、系爭房屋,該二棟房屋之事實上所有 權人即為李俊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對照「合作備忘錄( 二)」中李俊霖為契約之「丙方」,則「合作備忘錄(二)」 所稱「丙方房屋」當指187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甚明。且被告 、李俊霖於112年3月31日自行與八方雲集加盟業者至系爭房 屋進行現場勘查,會勘紀錄記載「地點:雲林縣○○鄉○○路00 0號(按:依前所述,此處所稱185號即為187號房屋)、189 號」、「討論事項:1.緣112.1.3第一次房屋租賃現堪(按 :應為勘)時,因該屋(如上地點)店面未達約定面寬(五 米),今日因陳世一先生積極邀約業主前來進行第二次會堪 (按:應為勘),故紀錄本次會議書面」、「補充事項:請 屋主、地主在確定店面同意租予系爭房屋與雲林縣○○鄉○○路 000號店面,租予八方雲集加盟業者時,應於112年4月30日 前完成「房屋裝修改建(與陳世一先生之房屋整合工程)」 等語,此有房屋租賃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六簡卷一第243 頁),可見系爭房屋為「合作備忘錄(二)」所記載應與原 告房屋整合、改建之「丙方房屋」範圍。又187號房屋約為 編號甲、乙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合作備忘錄(二) 」所指編號丙範圍應為系爭房屋,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因點交區域不明確,兩造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記載「實際上點交區域 待該房屋與甲方(即原告)房屋改裝整合完成後釐清」,  三方遂於112年3月28日另行約定應點交範圍僅限於附圖紅框 部分,而不及於系爭房屋等語,惟比對附圖紅框範圍與原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六簡卷一第85頁、第19至22頁),附圖 紅框範圍部分應僅至覆蓋187號房屋之鐵皮圍籬盡頭,並未 涵蓋系爭房屋,參以「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第貳點記載, 被告仍須於112年4月30日前履行三方約定條款,足認被告應 搬遷淨空之範圍未變動,而系爭房屋、187號房屋均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觀諸三方簽訂「合作備忘錄(二)」後,原告與 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簽署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記載 「雙方曾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簽定合作備忘錄(二)(如附件 一、下稱主約2),今日雙方同意增補協議如下:(略)五、乙 方(即被告)如未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完成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所在房屋所有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淨空視同違 約」(見六簡卷一第13頁);且「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 現勘紀錄」亦記載「今日雙方就主約2所示房屋(即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所在地上物,下稱該房屋)辦理現勘」等



語(見六簡卷一第79頁),可知無論「合作備忘錄(二)」或 兩造後續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合作備忘錄 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均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之房屋係系 爭土地上之所有房屋甚明。末以「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 現勘紀錄」之前言即記載「今日雙方就主約2所示房屋(即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所在地上物,下稱該房屋)辦理 現勘」等語,已如前述,佐以該現勘紀錄復記載「待該房屋 與甲方房屋改裝整合完成後釐清」,益徵「該房屋」亦即系 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均為三方約定應與原告房屋改裝整合 之範圍。是被告上開辯詞,洵非有據。
㈣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範圍不包含2至5樓 ⒈原告雖稱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全棟,然查,觀諸187號房屋、 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見六簡卷一第67、69頁),187號1、 2層樓房屋之樓地板面積共49.6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全棟即 1至5樓之樓地板面積為115.10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總樓地 板面積超出187號房屋甚多。然依「合作備忘錄(二)」(見 六簡卷一第15頁),被告與訴外人李俊霖就編號甲、乙範圍 即187號房屋所在位置,可分配共7,000元之租金,就編號丙 範圍卻僅能分配到共2,000元之租金;且「合作備忘錄增補 協議書」約定編號乙範圍之違約金每月22,000元,編號丙範 圍違約金則僅16,000元(見六簡卷一第13頁),若編號丙範 圍即為系爭房屋1至5樓,上開租金分配即有違常情,是編號 丙範圍房屋應僅限於第1層樓部分,較為合理。 ⒉再者,三方於簽訂「合作備忘錄(二)」後,原告於111年10 月3日傳送LINE紀錄予李俊霖:「八方雲集急著要現在你們 的店面」(見六簡卷一第159頁),復於111年10月18日傳送 :「大樹的合作意向書已經準備好了,您們店面改裝的部分 應該沒問題吧?!簽約之後112年3月要交屋,到時候素食店 及八方雲集要移過去了」(見六簡卷一第167頁),原告與 李俊霖所述關於系爭房屋之規劃均為「店面」。且觀諸前述 被告、李俊霖於112年3月31日與八方雲集加盟業者至系爭房 屋進行現場勘查,會勘紀錄記載當日會勘係現場履勘丈量「 店面」寬度等語(見六簡卷一第243頁),又原告前與大樹 藥局就雲林縣○○鄉○○路000號、179-1號房屋簽訂之租賃協議 書(見六簡卷二第49頁),亦僅限於「一樓」,另原告自稱 代理被告、李俊霖與訴外人吳惠萍訂立之租賃協議書記載「 一、標的物落地址及使用範圍「地址:…古坑鄉中山路189號 一樓全部;地號:…古坑鄉四華段…及671-1土地」(見六訴卷 第456頁)。是上開文件涉及系爭房屋之敘述,或為「店面 」、或為「一樓」,均足認並非全棟1至5樓。



 ⒊況觀諸原告與李俊霖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之LINE通訊紀錄( 見六簡卷一第437至445頁),對話內容並未提到出租範圍為 系爭房屋1到5樓;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見六簡 卷一第106頁)自陳「…原告與訴外人李俊霖、被告李江月西 二人共同合作之範圍;而設定編號「甲」、編號「乙」、編 號「丙」之代號,係為分配各出租範圍租金數額之用(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187號、及部分189號建物,整 合後可分為編號甲與編號乙二間店面;門牌189號碼雲林縣 古坑鄉中山路其餘面寬建物,整合後為編號丙店面)…」等 語;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預計與編號甲、乙、丙範圍整 合之672地號土地上房屋均為1樓(見六簡卷一第471頁), 均足認依兩造與李俊霖簽訂「合作備忘錄(二)」時之規劃 ,並未包含系爭房屋2至5樓之範圍。
 ⒋又據曾就編號甲、乙範圍裝修工程估價之證人即工程業者徐 豊發證述:原本甲、乙範圍估價是拆到只剩下屋頂,現場的 照片已經全部拆除了,估價預計之工程完工後,有兩個平台 ,平台上放水塔架,要與編號丙結合,做一個防水措施,乙 與丙有縫隙,乙、丙的銜接處要作一個水切,當初估價的範 圍沒有包含5層樓樓房,沒有提到5層樓樓房要打通,甲、乙 與丙交接處要做水切的防水裝置,施作時不用到5層樓房屋二樓才能施作,僅需要借用丙的外牆等語(見六訴卷第32 至38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原告委託證人估價範圍未及於系 爭房屋,故無從推論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全部予原告;且依 證人證述,編號甲、乙施工並不需要利用或進入到系爭房屋 2樓以上樓層,自無點交系爭房屋2樓以上樓層之必要。 ⒌至原告主張其曾以整修系爭房屋1至5樓之工作項目請求工程 業者估價,李俊霖嗣後也以相同項目請求工程業者估價,可 知三方約定點交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全部樓層等語,然查,李 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請求工程業者估價範圍未及於系爭 房屋(見六訴卷第77、78頁),核與李俊霖以LINE傳送予原 告之估價單相符(見六簡卷一第225頁上方黃色估價單),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準此,「合作備忘錄(二)」、「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 所指之編號丙範圍,應僅指系爭房屋1樓,而不及於2至5樓 。
㈤兩造已延長交付系爭房屋之期限至112年4月30日 ⒈依三方於112年3月28日簽訂之「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記載 :「壹、3.112/3/30(本週四)晚上24時前,乙方(按:即 被告)應完成附圖紅框範圍搬遷淨空,以利甲方邀集八方雲 集現勘;4.三方依約定條款執行(108/11/4簽定之合作備忘



錄、111/9/11簽定之合作備忘錄二、111/12/2簽定之合作備 忘錄增補協議書)甲方可拋棄112/1/1至112/3/31其間之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貳、甲方已盡力滿足乙方要求 ,協助乙方房屋搬遷事宜,若乙方及丙方於112/4/30前未依 約履行本書第4點載明文件之約定條款,除應賠償甲方既有 罰則金額外,乙方及丙方同意額外個別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 臺幣壹佰萬元」,可知三方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搬遷、 淨空期限,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附圖紅框範圍(即編 號乙範圍之一部分)係延長至112年3月30日,而其他尚未交 付之地上物,亦即系爭房屋,其搬遷淨空之期限則延長至11 2年4月30日,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依「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記載若被告、李俊霖 未於112年4月30日前履行「合作備忘錄(二)」等三方歷次 簽署契約之約定條款,應賠償「既有罰則金額」,可知兩造 未延長清償期等語。然查,上開若未依約履行則不免除被告 之賠償責任之契約內容,應指以「未依約履行」為「免除賠 償義務」之解除條件,故上開契約內容附有解除條件,然並 非指兩造間延長履行期限之約定即因被告嗣後仍未履約而無 效或不成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㈥被告就交付系爭房屋部分,並無違約
依被告提供之存證信函(見六簡卷一第103頁),李俊霖於1 12年4月2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已將系爭房屋1樓店面物品清 空,可交由原告管理等語,因必須被告先搬遷淨空系爭房屋 內物品,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俊霖方得將房屋交予 原告,故依上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至遲於112年4月28日已 將系爭房屋1樓物品搬遷淨空;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 屋1樓店面部分已拉下鐵捲門,並在鐵捲門上張貼著八方雲 集之廣告紙(見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1號假處分卷第43頁) ,可見被告業已從系爭房屋之1樓店面遷離,並由原告實際 管理中;再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351、356號案件受理,該案法官於112年11月2日至系 爭房屋勘驗時,系爭房屋1樓內物品業已清空(見六簡卷一 第423、425頁勘驗筆錄),亦徵被告業已將系爭房屋1樓內 物品搬遷淨空。兩造業已延長清償期至112年4月30日,已如 前述,則被告既已於期限內依約履行搬遷淨空系爭房屋1樓 物品,自無違約情事。
㈦被告就交付編號乙範圍部分,並無違約
 ⒈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將編號甲及一部份編號乙點交原告、於 112年3月31日將編號乙剩餘部分點交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交付編號乙範



圍後,又搬回持續使用至112年4月30日等語,為被告否認, 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稱訴外人張永璋於112年4月21日曾受被告所託,自原 告在系爭房屋一樓內開設之小門,搬運貨品至編號乙範圍內 存放,然查,證人張永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伊於 112年4月21日至系爭房屋,因被告稱有一些廢鐵要拆,要讓 伊拿去賣,伊有進去一個門,不確定是否照片(六簡卷一第 505頁)內小門,伊對照片(見六簡卷一第507頁)中房間沒 有印象等語(見六訴卷第145頁),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 ,無從認定其有搬運貨物至編號乙範圍。
 ⒊再觀諸原告提出照片(見六簡卷一第179至189頁),僅見緊 貼系爭房屋之鐵門旁有一覆有花布之小型鐵架,核屬一般民 眾家中日常使用物品,無法特定是否被告所有,且該鐵架面 積甚小、隨時可搬遷,準此,尚難以原告提出之照片即認被 告持續使用編號乙範圍至112年4月30日。 ㈧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約於112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交付原 告,且於112年3月31日將編號乙範圍交付原告,並無持續使 用編號乙範圍房屋至112年4月30日,是難認其有何違反兩造 契約之情。
四、從而,原告依「合作備忘錄(二)」、「合作備忘錄增補協 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持 續使用編號乙範圍之違約金88,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 同年5月31日、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未交付 編號丙範圍之違約金共計240,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 2年5月31日、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未交付編號乙 、丙範圍之懲罰性違約金45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爰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湯 奇龍,其待證事實即三方就編號甲、乙範圍之施工方法約定 ,核與本案被告是否違約之認定無關,又原告主張其委請湯 奇龍拆除系爭房屋全棟估價,李俊霖亦認同應拆除系爭房屋 全棟,故交付8萬元工程款予湯奇龍乙節,然觀諸湯奇龍之 估價單(見六簡卷一第209頁),固記載5樓建物拆除粗估80 萬,但付款條件為訂金20%,則至少應交付16萬元,顯與李 俊霖交付之8萬元金額不合,是無從認定李俊霖交付款項係 委請湯奇龍拆除系爭房屋全棟之工程款,是核無傳喚湯奇龍 之必要;原告請求傳喚王美金陳明仁部分,其待證事實為 被告是否於112年3月2日向證人2人稱寧願依約賠償、也不願



搬出系爭房屋等語,然被告嗣後業已遷出系爭房屋,是被告 於遷出前之言行核與被告是否違約之認定無關;證人張文益 待證事實係原告因系爭合作案投入資金整修,核與本案被告 是否違約之認定無關。上開證人爰均不予傳喚,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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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