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簡永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正穎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十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查被告賴正穎已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原告應提出被告
賴正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
定,具狀聲明被告賴正穎之繼承人是否應承受本件訴訟。
二、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賴正穎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全體繼
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被告(繼承人)人數提出追加起訴狀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