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許宏達 連江縣東引鄉公所前課長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19日111年度清字第7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許宏達原擔任連江縣東引鄉公所(以下稱東引鄉公所 )財經課課長,申請於民國111年4月7日退休後,未依公務 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稱交代條例)等之相關規定,辦理移交 手續,經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以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以 下或稱原審)審理後,以111年度清字第78號判決(以下稱 原判決),判處上訴人降一級改敘。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有上述於申請退休後,未依前揭規 定辦理移交手續情事,嗣經東引鄉公所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112年2月20日前,親至東引鄉公所完成移交手續, 然迄原審於113年6月19日判決時,上訴人仍未依前揭相關規 定,前往東引鄉公所辦妥移交手續(詳細內容見原判決第7 頁第3行至第8頁第25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述 違失行為之事證明確,因而判處上訴人如前述之懲戒處分。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
1、按健康權係從憲法第22條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所導出,屬憲 法未列舉之權利,業據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 闡述甚詳。上訴人遭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之原因,係東引鄉公 所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上訴人因而被迫離職所致,原判決 對上訴人為懲戒處分,除違反上述解釋意旨外,另違反公務
員懲戒法第3條「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 懲戒」之規定。又東引鄉公所尚未發函同意屏東縣政府之商 調,即又以未辦妥移交手續為由否准上訴人之退休,並以對 病榻中之上訴人曠職為由,為免職之處分。
2、東引鄉公所以拒不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之方式,阻卻上訴 人辦理移交手續,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 定。
3、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遽對上訴人為懲戒處分,有應予 廢棄之原因。
㈡、
1、上訴人於返回臺灣就診期間,發現罹患胃部腫瘤及精神疾病 後,已檢具診斷證明書改申請病假,竟遭東引鄉公所否准並 撤銷休假,東引鄉公所以違法之裁量,任意損害上訴人之權 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之規定。
2、上訴人於上述情形下迫於無奈,申請於111年4月7日自願退休 ,並請東引鄉公所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乃東引鄉公所不 僅未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並以非法手段認定上訴人曠職 ,而為免職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3、上訴人提出自願退休時,已生退休之法律效果,東引鄉公所 以諸多非法行為強加阻攔,上訴人因而受有不法侵害,至為 顯然。原判決對於本案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如 何等,未詳細加以審酌,遽對上訴人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 分,顯有裁量權行使怠惰之違誤。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申請於111年4月7日退休後,一直不與東引鄉公所溝通 ,亦未依交代條例等之規定,辦理移交業務等相關手續。嗣 原審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時,經法官向上訴人諭示後,上訴 人雖曾於113年4月間,返回東引鄉公所提出移交文件,但上 訴人事前並未通知東引鄉公所,且所提出移交文件之內容簡 陋,亦未向東引鄉公所說明業務實施情形,迄仍規避其應負 之移交責任。
㈡、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移送機關尊重懲戒法院之判決。六、經查:
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本判決理由欄四、㈠之1及㈡之1項下之主 張及辯解各情,何以並無足採,業已指駁說明:按公務人員 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 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 起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 措施或處置者,亦得據此提起申訴、再申訴,同法第7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東引鄉公所就其請假(詳如原判
決理由欄一項下之記載)之管理措施,如有不服的情形,自 可依上開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乃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救 濟保障其權益,而片面任意指摘東引鄉公所侵害其健康權云 云,尚無解於其應依交代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移交手續之 責任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11頁第15至27行)。核其論斷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 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及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 ,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本判決理由欄四、㈠之2及㈡之2項下之主 張及辯解各情,何以並無足取,亦已指駁說明:上訴人雖於 113年4月12日,前往東引鄉公所財經課,提出書面說明簽( 含附件)文件,並委請林育賢正式收文,復對承辦人說明交 代條例相關規定。然上訴人並未事先通知東引鄉公所,俾該 所得以備妥交代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相關文件,以及事先派 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等事務,上訴人於上述情形下,逕至東 引鄉公所財經課所為之單方面行為,不僅與交代條例相關之 規定不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之規定,東引鄉公所未及派員監交及指定 接收人員,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見原判決第12頁第22行至 第13頁第1行)。核其論斷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及 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東引鄉公所以拒不 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之方式,阻卻上訴人辦理移交手續, 違反交代條例相關之規定云云,亦為無理由。
㈢、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 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原審 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審酌上訴人本件違失之情節; 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於未事先通知東引鄉公所準備移交 事項,亦未待東引鄉公所派員監交及指定接收人之情形下, 對非接收人之林育賢等人說明後,即逕行離開;上訴人迄原 審判決時仍未依相關規定辦妥移交手續,對東引鄉公所通知 其辦理移交手續,亦置之不理,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 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3頁第22至28行),據以 判處上訴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諭 知上述懲戒處分,業已充分審酌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一切 事項,核屬原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 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細審酌,關 於本案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遽對上訴人判處過
重之懲戒處分,有裁量權行使怠惰之違誤云云,要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本件法律 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