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9 號
聲 請 人 一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仲希
王笙灃
劉思妤
劉瑤珊
王惠芬
聲 請 人 二 劉仲希
聲 請 人 三 王笙灃
聲 請 人 四 劉思妤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一至四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 11 月 30 日 109 年度 訴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及同字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 一及二)、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 11 月 11 日 110 年度上 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110 年度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110 年 12 月 21 日 110 年度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下 分稱系爭裁判三至五)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六);因系爭事件之追加訴訟, 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判七);因系爭事件之追加訴訟,聲請更正裁定事件,認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判八);因系爭事件之追加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 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 九);因系爭事件之再審訴訟,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重再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61 號及 113 年度台抗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下分稱系爭 裁判十至十二);因系爭事件之再審訴訟,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88 號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十三至 十四),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之規定,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暨停止執行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 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 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 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關於系爭裁判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一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二至四曾就系爭裁判一提起 上訴並為追加聲明,經系爭裁判四以其上訴無理由,及系 爭裁判五以不應准其追加聲明,均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判 一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二至四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 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
(二)關於系爭裁判二及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二至四非系爭裁判二及三之當事人,自不得 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一得對系爭裁判二 及三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判二及三均非屬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一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此 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
(三)關於系爭裁判四至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四至六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二至四得對系爭裁判四 提起上訴而未提起,及對系爭裁判五提起抗告,經系爭裁 判六廢棄發回下級審更為裁判,是系爭裁判五已不存在, 核系爭裁判四及六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二至 四自不得對系爭裁判四及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此部分之 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
(四)關於系爭裁判七至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七及八之當事人;聲請人三及 四非系爭裁判八之當事人,均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次查,系爭裁判七至九均為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 序之最終裁判,惟聲請人一至四遲至 113 年 5 月 7 日
始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二至四就系爭裁判七之聲請部 分;聲請人二就系爭裁判八之聲請部分;聲請人一至四就 系爭裁判九之聲請部分,均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 規定不合。
(五)關於系爭裁判十至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十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次查,系爭裁判十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二至四自不得對之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人一至四就系爭裁判十一及十二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並未 具體敘明系爭裁判十一及十二關於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於 客觀上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或悖離憲 法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理由之情形。(六)關於系爭裁判十三及十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三及四非系爭裁判十三之當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系爭裁判十三非屬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二自不 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人一至四就系爭裁判十 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 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判十四關於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於客 觀上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或悖離憲法 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理由之情形。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 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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