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3 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9 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9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 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法官聲請,應於 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 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 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 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 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 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聲請人已提出確信違憲之論證,且 聲請人就其審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仍得以合憲解釋之方式 予以適用,難謂對系爭規定已達違憲之合理確信。本庭爰依 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