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梁振哲即辰祥企業社
相 對 人 林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為非訟事件法所準 用。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對照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佐以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 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足認除「發票人以本票偽造 、變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單純涉及本票債權 成立與否之形式上判斷,應逕由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外, 其餘「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發票人聲請供擔保停 止執行」、「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均涉及實體 上之認定,自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 法院管轄,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 字第15號裁定、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 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2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另主張以並無取得30萬元借款之原因關 係抗辯為由,業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00號事件受理等情,
提出民事起訴狀、嘉義簡易庭通知書為證,足見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涉及實體上之認定,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如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