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蘇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7,0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以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持信用卡在網路進行消費,並填載信用 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安全碼,原告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9條之約定,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53秒以簡訊發送OTP 驗證碼(按:即一次性密碼)至被告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被告於輸入OTP驗證碼進行驗證後,則完成1 筆新加坡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7,057.91元 之消費,換算新臺幣為16萬7,045元之消費款(下稱系爭消 費款)。後被告雖致電原告表示上開交易非被告所為,然被 告於收到原告以簡訊傳送之OTP驗證碼後,就自行於網址輸 入OTP驗證碼,則系爭消費款即為被告之消費,且受被告委 任之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亦已先墊付系爭消費款,故被告 自應負清償系爭消費款之責。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 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消費款16萬7,04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0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因被告之配偶有收到逾期未繳納燃料稅600元之 簡訊,所以被告才會刷卡以繳納燃料稅600元,然被告直至 收到原告通知有消費系爭消費款時才知道遭他人盜刷信用卡
,且刷卡人為牛田田(即「Ms Tiantian Niu」),消費地 是新加坡,而被告亦未曾提供OTP驗證碼給任何人,足見系 爭消費款並非當時未出境之被告所消費,則原告墊付系爭消 費款之行為應已不符委任之意旨;又原告並未證明所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就是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所約定之契約條款, 所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無從作為本件之主張依 據;另系爭消費款已逾原告授權予被告之信用額度15萬元, 然原告卻未事先通知被告,亦未曾查證是否為被告所消費, 即超額放款,而被告在發現遭盜刷後,馬上於112年8月12日 致電原告,請原告協助處理,然原告並未積極協助被告向特 約商店提出爭議,故原告亦有怠忽職守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曾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消費;嗣原告接收來自身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之牛田 田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35秒透過訂房網站「Bookin g.com」以被告所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消費之電子記錄,遂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 0分53秒發送OTP驗證碼(即一次性密碼)之簡訊至被告在 申請信用卡時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簡 訊內容為「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 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 為993933(按:即OTP驗證碼),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 ,嗣被告所持之信用卡即有1筆新加坡幣7,057.91元消費 ,換算新臺幣為16萬7,045元之系爭消費款;嗣原告因接 獲被告通知,乃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但仍將系爭消 費款支付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後原告 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向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 」申請退還系爭消費款,但為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所拒絕,而被告迄今亦仍未對原告償還系爭消費 款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紀錄與回函、系爭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告發送簡訊紀錄、被告收受簡訊紀錄 、匯率表、信用卡國際組織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7、37至59、75、77、95、111頁),應屬真實。(二)被告抗辯:因其配偶於112年8月12日上午8時14分許收到 「【燃料稅逾期通知】您的112年度汽燃稅逾期金額600元 ,請於112年08月13前繳納完畢https://gov-mvdis-tw.sh op」之簡訊,其遂於112年8月12日點開上開網址輸入其所 持之信用卡卡號與安全碼、金額600元,並旋於112年8月1
2日晚上7時許收到原告所發送「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 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 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之 簡訊,其乃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之後其於112年8 月12日晚上7時1分許就收到原告所發送「親愛的蘇叔慧您 好:感謝您使用玉山信用卡於網路消費約167045元;為便 利您刷卡,本行已完成本筆超額消費,提醒您分期服務需 於原額度內始可享有,若有額度需求請點選線上調額」之 簡訊,並旋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79、81頁 ),業經被告提出簡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97、127頁 ),應同屬真實。
(三)因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31日書函所載(見本 院卷第99頁),網址「https://gov-mvdis-tw.shop」是 屬中國大陸地區,核與前揭載有上開網址之簡訊是為催繳 我國臺灣地區燃料稅之內容不符,已屬虛假;再者,依前 所述,牛田田透過訂房網站「Booking.com」以被告所持 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消費之時間 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35秒,實與被告收到、在上開虛 假網址輸入OTP驗證碼之時間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53 秒甚為接近,可見被告所點開、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 與OTP驗證碼之上開網址應屬詐騙被告信用卡資訊之釣魚 網站,即前揭載有上開網址之簡訊是假冒成我國臺灣地區 正常催繳燃料稅之簡訊通知,誘使被告點擊開啟後輸入個 人信用卡卡號、安全碼與OTP驗證碼,並旋將之外流給牛 田田,以使牛田田在訂房網站「Booking.com」完成以被 告所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 之消費,故堪認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 房之消費並非被告親自或授權牛田田所為。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是否拘束被告? 1、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未記載是何年月之版次定 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15、16、61、62頁),且其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確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第2項 之約定將嗣後變更之約定條款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方式通知 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或視同承認,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所 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即是被告當初申請信用卡時與原告 簽訂之契約條款或嗣已經被告同意或視同承認,因此,被 告自不受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的拘束。 2、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 有明文。依前所述,雖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不得 拘束被告,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既已於103年9月12日以 金管銀合字第10300245320號公告修正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則依上開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公布修正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仍應構成兩 造間就信用卡所約定之契約內容。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有無理由? 1、按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 以保密,不得告知他人;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 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 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 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 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 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 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 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2點第3項、第5項、第9點第1項、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則被告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即OTP驗證碼)以防 他人盜用之義務,且若有違反,應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 責。
2、被告在網址「https://gov-mvdis-tw.shop」上輸入信用 卡卡號、安全碼與OTP驗證碼,造成被告之信用卡卡號、 安全碼與OTP驗證碼外流給牛田田,並使牛田田以之在訂 房網站「Booking.com」完成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 D SG-EC」之訂房消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系 爭消費款之產生是因被告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導 致OTP驗證碼外流為牛田田知悉所致;又上開網址之寄送 目的是為催繳我國臺灣地區之燃料稅(見本院卷第127頁 ),但上開網址中卻有「shop」之購物交易英文文字,則 一般普通人若確有詳加閱覽上開網址,應得注意到上開網 址之奇怪之處而懷疑上開網址是否為詐騙釣魚網站,且載 有OTP驗證碼之簡訊亦已明確記載「『請提防詐騙!勿將密 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 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
認證」,而已再次提醒被告注意輸入OTP驗證碼之上開網 址是否為詐騙網站及勿將OTP驗證碼輸入不明網頁,何況 ,被告於輸入OTP驗證碼前,前揭簡訊已明確顯示該次交 易金額為『SGD7057.91元』即新加坡幣7,057.91元,而明顯 與被告於上開網址所輸入之交易金額600元不同(見本院 卷第68頁),則一般普通人收受前揭簡訊後,除應會懷疑 、注意到為何是「SGD」或何謂「SGD」,並進而上網搜尋 關鍵字「SGD」而瞭解「SGD」意義為新加坡幣,並非新臺 幣,而發覺異常外,應亦會察覺為何「7057.91元」與其 所輸入之交易金額600元不同,而不會再於上開網址輸入O TP驗證碼,換言之,一般普通人是會閱讀前揭簡訊確認與 其所為之交易內容無誤後,始會輸入OTP驗證碼來完成交 易,然被告竟於收受前揭簡訊閱讀後仍未發覺任何異常, 照樣在輸入交易金額為600元之上開網址輸入OTP密碼,可 見被告外流OTP驗證碼予牛田田已違反一般普通人之注意 義務,而具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則已支付系爭消費款 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且遭特約商店「AS COTT ORCHARD SG-EC」拒絕退還系爭消費款之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關係中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自得請 求就外流OTP驗證碼一事具可歸責事由之被告賠償系爭消 費款。
3、被告雖辯稱:系爭消費款已逾原告授權給其之信用卡額度 15萬元,然原告卻未事先通知其,亦未曾查證是否為其所 消費即超額放款,且其在發現遭盜刷後旋致電原告,請原 告協助處理,但原告並未積極協助其向特約商店提出爭議 ,所以原告有怠忽職守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 ),惟查:
(1)按發卡機構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 ,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持卡人得要求發卡機構調高 或降低信用額度;第1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 過網路認證或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為之,如發 卡機構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 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信用 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 定有明文。
(2)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 於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固確實僅15萬元而低於系爭消費款, 然依本院上開認定及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68、79頁), 是因被告先親自在釣魚網址「https://gov-mvdis-tw.sho p」上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而使牛田田得以在訂房
網站「Booking.com」輸入外流之被告信用卡卡號、安全 碼,才造成原告接收到系爭消費款之消費資訊,誤以為被 告要消費超過信用額度15萬元之系爭消費款,遂才發送「 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 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 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之簡訊給被告,則依上情觀之,可 認原告所接收到以為是被告要持信用卡消費超過信用額度 15萬元之系爭消費款的消費資訊,即是被告要向原告申請 提高信用額度,所以原告乃發送前揭含有OTP驗證碼之簡 訊給被告,以確認被告是否同意提高信用額度以消費系爭 消費款,而被告在接收前揭載有具體金額「SGD7057.91元 」之簡訊後,仍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導致OTP驗證 碼外流,則可認被告已透過網路認證同意確認提高信用額 度,核與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信用額度之調整及通知流程相符, 故被告上開辯稱:原告提高其信用額度,並未經其同意, 已有疏失等語,並非可採。
(3)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點第1項、第3項是約定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發卡機構應予協 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如持 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 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 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 張,並得就該等交易對發卡機構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可見原告於接獲被告來電告知遭盜刷要求暫停支付系爭 消費款後,實仍須支付系爭消費款給信用卡國際組織,僅 是嗣後得在被告請求下要求信用卡國際組織返還系爭消費 款,且原告得將系爭消費款先列為爭議款暫停要求被告付 款而已,並未約定原告一旦接獲被告來電告知遭盜刷,即 可無庸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給付系爭消費款給特約商店或 課予僅為發卡機構而非消費者之原告應積極介入消費糾紛 之義務,何況,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亦有向信用卡國際 組織提出申請請求向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 查明(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而非毫無協助措施;再者 ,信用卡均是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 被告仍持續使用、占有信用卡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 或正常使用信用卡,並非原告所能知悉,且被告對於系爭 消費款之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或屬詐騙一節,相較於原告, 已接收OTP驗證碼之被告更有透過閱讀「請提防詐騙!勿 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
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 認證」之簡訊全文以避免虛偽詐騙交易發生之能力,倘被 告因自身之輕率而外流OTP驗證碼後,仍可由被告撤銷付 款予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或拒絕對原告 清償系爭消費款,無異將被告與特約商店「ASCOTT ORCHA RD SG-EC」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原告負擔,甚而造成或鼓 勵被告可肆無忌憚地輕率使用信用卡的後果,顯不利於信 用卡作為國際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故原告於接獲 被告通知盜刷後,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同意被告暫 時無庸對其償還,及仍將系爭消費款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 給付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應已盡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 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16萬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