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黃麟凱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前揭說明意 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冠頭」(即「黃冠瑜」)及「一拳超人」等成年人 (下分別稱「黃冠瑜」、「一拳超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
㈡系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張婧雨」陸續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介紹推薦股票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加入「國喬投資」 應用程式,系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國喬線上客服」名義要求原告面交投資款,原告不疑有
他,乃同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彰 化後站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到場收款之投資專 員。被告、「黃冠瑜」、「一拳超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身分不詳之成員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由被告依「黃冠 瑜」指示,前往超商將「黃冠瑜」傳送予其之「國喬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支付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 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不詳名稱之印文1枚)檔案列印出 來,並持其偽刻之「林志明」印章蓋印於「支付款憑證單據 」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偽簽「林志明」之署名 。其後被告即假冒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來收 取投資款之員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全家 超商彰化後站店與原告碰面,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國喬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支付款憑證單據」予原告, 以取信原告,原告信以為真,乃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 並將前揭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交付予原告收執。被告 收款後,將款項置於「黃冠瑜」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 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附卷可稽,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者之行為,致原告交付20萬元而 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屬有 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2日合 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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