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3年度,517號
CHEV,113,彰簡,517,202410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洪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薛昆松
薛百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和土測字第8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91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54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百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325地號土地( 下稱32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薛鑫灥所 有,嗣薛鑫灥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號之1 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卻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 面積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和土測字第81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9 1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薛鑫灥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A部分, 自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6日與薛鑫灥達成協議,薛鑫灥除承認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外,並承諾於111年10月6日前,應自行拆除無 權占有之部分,且負擔拆除費用。嗣薛鑫灥於107年2月26日 死亡,並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及分別共有325地號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薛昆松則以:前曾由原告姐姐出面協調,由被告1年交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元,我也表示同意,但後來原告 就直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薛佰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建物乃薛鑫灥出資 興建,後薛鑫灥死亡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A部分,薛鑫灥於106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 於111年10月6日前,應由薛鑫灥自行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協 議書、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7-29、53-64頁),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 年5月14日彰稅房字第1136015493號函及其附件房屋稅籍紀 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騰本、上述附圖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1-45、101、103、121頁),且為被告薛昆松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56-157頁),而被告薛佰助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薛昆松固辯稱 :原告姊姊前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每年支付1萬5仟元與原告等 語,然經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舉證以明其事,是其所辯, 自不可採。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之合法權源, 堪可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原告為系爭土 地所有人,被告既無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 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A部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協議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該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和土測字第8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