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蔡幸樺
訴訟代理人 洪仙薇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育倫
訴訟代理人 黃筠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 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分別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先經合法異議 程序,且僅得就聲明異議書狀所載其認不當之部分為之,執 行法院並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935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出書狀 為之,為必備程式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 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三、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訴請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068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3日製作並定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對被告受分配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9,344元減縮為新臺幣(下同)0元 ,並將減少之金額4萬9,344元分配予原告。惟原告未依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揆諸第一段說明,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須先經合法異議程序,而原告既未經合法異議程序而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原告之訴,不備起訴合法要件, 爰予駁回。
四、至原告以113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答辯狀主張「原告蔡幸樺 於113年2月時收到執行處來函告知分配,有打電話去該執行 處詢問,原告告訴執行處書記官對於分配表上,黃種燻債權 被剃除掉分配上有異議」等語,無論原告所述屬實與否,因 原告未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不具備合法異議 之程式,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