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3年度,540號
CHEV,113,彰小,54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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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40號
原 告 鄭家琪

被 告 林十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9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華山路民生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碰撞同向原告騎乘其所有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系爭機車經估價修理費用為3,650元(含修理費3,150元、 估價費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沒有撞到原告,我是撞到前車,前車再撞到原 告;對系爭車輛的估價單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⒉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固否認有碰撞到系爭機車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於1 12年4月23日經警方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6C-8369自小客沿華山路 由西往東向直行,於肇事地點,當時前方路口號誌是綠燈, 要通過路口前有看到兩台機車停在道路上,因為綠燈一段時 間了我以為對方會起步往前,所以繼續往前,當到對方機車 那時對方是沒有起步往前,我就與對方389-BVN普重機發生 擦撞,撞上對方後波及前方MVU-8207普重機。…」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另訴外人陳淑汝(即389-BVN駕駛)於112年4月 23日經警方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389-BVN普重機沿華山路由西往東 向直行,於肇事地點,當時前方路口號誌是紅燈,我停下來 停等紅燈,之後號誌轉綠燈後剛要起步左側突然遭到撞擊並 倒地,倒地後才知道是一輛6C-8369自小客與我發生擦撞, 對方也撞到另一輛MVU-8207號普重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另系爭機車駕駛即原告經警方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 診室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駕駛MVU-8 207號普重機沿華山路由西往東向直行,於肇事地點,當時 前方路口號誌是紅燈,我停下來停等紅燈,看到紅燈上秒數 在2、1時(要變綠燈)後方突然遭到撞擊並倒地,倒地後才知 道是一輛6C-8369自小客與我發生擦撞,對方也撞到另一輛3 89-BVN普重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考量被告、陳 淑汝、原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則被 告、陳淑汝、原告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



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 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 片等資料,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撞擊前方由陳淑如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系爭A車再往前 推撞同於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又連環車禍不以直接撞擊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被告之 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機車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 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此需支出修 理費用3,65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琳虹車業企業社出具之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車牌 鈑金300元外,其餘部分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何,本院審 酌系爭機車修理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各以2 分之1計算為當,故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650元,包含零件1, 425元、工資1,425元、車牌鈑金300元、估價費500元。其中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 料,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 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 年1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4月23日止,是 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3元【計 算式:1,425元×1/10=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 折舊之之其餘費用合計2,368元(計算式:143元+1,425+300 元+500元=2,368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368元 。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3 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368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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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