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3年度,380號
CHEV,113,彰小,380,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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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吳元培
訴訟代理人 季美珍
被 告 柯鈜琦即柯振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以 結婚為前提,致原告陷於錯誤,按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2 時13分、13時4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跨行轉帳一空,以被告之經驗及年齡,其 不可能是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 資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 前述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然查郭子誠、黃建 愷、呂建明、柳勝軒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 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高薪現領」之不實求職廣告,被告 經瀏覽後誤信為真,乃依廣告上所留之聯絡方式,撥電話給該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面試為藉口,指示被告 於111年10月4日晚上9時1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區○000號 之7-11便利商店等待,被告不疑有他,即依約前往;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到場後,先叫被告交出身分證、健保卡、行 動電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以參觀公司之 名義叫被告上車,被告自行上車後,於111年10月5日凌晨0 時30分許遭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雪瓈花園汽 車旅館102房拘禁並遭到以繩索綁住雙手,隨後又陸續遭轉移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苓旅萬年旅館A01房、宜 蘭縣○○鎮○○路0號5樓之坦TaLent智能旅店623房拘禁,由郭 子誠、黃建愷呂建明輪流看守,而柳勝軒則不定時地至前開 拘禁地點巡視、交付薪資、生活用品及駕車協助轉換拘禁地 點;被告雖曾表示要離開,但因看到郭子誠黃建愷、呂建 明持有球棒、鎮暴槍等武器,且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也 有警告被告「如果有逃跑之舉動,將會把你綁起來打」,故 被告亦不敢嘗試逃離;嗣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郭子 誠、黃建愷呂建明才在宜蘭某處將被告釋放,被告始重獲 自由;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子誠黃建愷、呂 建明、柳勝軒上開所為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嫌,遂以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對郭子誠黃建愷、呂建 明、柳勝軒提起公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被害經過明確(本院偵查影卷第43-55頁),及郭子誠呂建明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等與黃建愷接走被告後,就 將被告手機、存摺拿走,之後就不斷地與被告住在前揭旅館 、顧被告,被告不能自己出去,且郭子誠黃建愷有告知被 告「不要讓我們難做人,好好配合,不要跑」,被告就配合 其等與黃建愷,之後其等與黃建愷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 許讓被告離開,且其等與黃建愷於該期間有自他人取得薪資 與住宿費用等語(本院偵查影卷第17-20、29-35、65-71頁 ),且黃建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已坦承上 開犯行(本院偵查影卷第76-7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本 院彰簡卷第39-47頁)。




㈢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此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遂以112年度偵字第19251號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925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彰簡卷第17-19 頁),可見被告確是因詐騙集團成員假借招聘員工之名義, 使被告受騙上當,因而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故足認被告與原告相同,均為遭詐騙 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及私行拘禁而被利用之被害人,而非故意 參與詐騙行為之人。
㈣被告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及私行拘禁而被利用之被害 人,而非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對 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6萬元至被告所申 辦之系爭帳戶,從而掩飾前述款項之去向一事,自無從知悉 ,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詐欺、洗錢之故意。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依 首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調 查被告使否向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柳勝軒提起民事求 償,及渠等相關案件,除未具體說明待證事實外,本院酌以 上述被告、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等人之警詢、偵查及準 備程序筆錄內容,認本件事證已屬明瞭,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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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