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全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承璟、蔡綉昭即元宏工程行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49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2件。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
二、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8,9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498元,玆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