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3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被 告 樹德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在法務部○○○○○○○○○○○○○○
)寄信至被告處,欲交付與在被告處就讀博士班之前女友AL
VAREZ SANCHEZ CAROLINA,但被告卻拒收,甚於112年12月2
1日寄發公文予臺北監獄,請求臺北監獄說明何以原告得寄
發信函。然原告寄信已徵得臺北監獄管理員之同意,且被告
寄發公文之行為態度不當,被告更無權阻止原告與前女友聯
絡。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
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主張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原告依該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必以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且因此侵害原告上述列舉之人格法益、或非列舉之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縱使全然屬實,但是否同意接受信件
,本屬被告之自由權利;加以原告既自承其前女友在被告處
就讀博士班,則被告本於管理、保護學生,以及維護校園安
全秩序之職責、義務,寄發公文以求釐清真相,乃至確認原
告是否有權寄信,當無任何不法性可言。況且,依通常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寄發公文予其他公務機關以釐清受刑人
權利行使之行為,諒不至發生有何受刑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
害之情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勝訴之可能,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