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林亭婷
訴訟代理人 鄭博銘
被 告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陳力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力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
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暫編地號358地號土地部分,鄰
接原告所有之同段3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1
)地號土地部分,鄰接被告陳力賓所有之同段357-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2)地號土地部分,鄰接被告陳金
樹所有之同段357-2地號土地,爰請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之方式,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予原
告單獨所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1)地號土地部分,分割
予被告陳力賓單獨所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2)地號土地
部分,分割予被告陳金樹單獨所有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金樹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詞置辯。
㈡、被告陳力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經原告
、被告陳金樹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陳力賓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湖內區福安段,其土地使用現況為空地
,且無任何地上物存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9頁),是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既未有任何地
上物存在,則分割時自無考量土地本身利用情形,暨地上物
使用權利之情形,先此說明。
②、其次,系爭土地東側鄰接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而該三筆土地,依序為原告、被告陳力賓、被告陳
金樹所有,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因此,在分割系爭
土地時,倘將各共有人可分得部分與其等各自所有上開土地
予以連接,顯可使各共有人將所分得之土地與原有土地作一
體規劃與利用,而充分保障各共有人之利益;加以原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並經到庭被告陳金樹同意之分割方案(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即與本院上開審認充分保障各共有人
利益之分割方法相符,是系爭土地倘採取附圖及附表二之分
割方法,除保障土地使用權利、經濟效益外,亦可達成充分
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之結果。
③、因之,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
值、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
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無庸進行補償:
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雖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異(詳見附圖),但各該共有 人所受分配之面積,即與其等持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相符 ,亦有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圖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37頁) ,復原告與到庭被告陳金樹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明系爭土 地分割後,因與持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相符,故無庸進行 補償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以,系爭土地分割 後,應無進行補償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判決如主文。七、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九、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金樹 18/48 18/48 陳力賓 1/3 1/3 林亭婷 14/48 14/48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1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部分 原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2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1)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力賓單獨取得 3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58(2)部分 原物分配;由被告陳金樹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