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3年度,407號
PTEV,113,屏補,40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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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07號
原 告 曾惠鈴





被 告 鄭松良

游文華

簡勝茂

黃昱綺
陳月色
曾惞

邱敏芳

邱敏英

劉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為348平方公尺,且每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其中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1044分之52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000元(計算式:348×13,500×52/1
044=23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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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