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97號
原 告 陳詩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0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因被告前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
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
團,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本件與系爭判決係同一被告、
提供同一帳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240號、111年度偵字第997、2084、2784、
3671、5126、6972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判決為免訴判決,依前開判決及起訴書所示,被告幫助之詐
騙集團係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播,對包含本件原告在內
之多名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而為詐騙,則本件應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
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
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