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52號
KLDM,106,易,252,2017062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竹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竹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竹享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玉山 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玉山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下稱土銀萬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基 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物品,交付予不詳之人,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子豪蘇子溱吳喬立及 告訴人范毓芯、陳逸、陳奕瑋鍾天祐陷於錯誤,先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陳子豪蘇子溱范毓芯、吳喬立、陳逸、陳奕瑋鍾天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之玉山城中分行、土銀萬華分行、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證明,暨被告辯稱其有5 個帳戶遺失,惟存款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知需妥善保管,當不致5 個帳戶連 同密碼一併遺失,旋遭詐欺之人取得,並即時對被害人及告 訴人進行詐騙之理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自民國105 年9 月20日起任職 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京華城舒壓會館」,公司要



求其於105 年10月5 日前提供薪轉帳戶資料,因不確定公司 需要哪家金融機構的帳戶,其遂於105 年9 月28日至29日之 間下班後,騎乘宏佳騰檔車返回基隆拿取其申辦之5 個帳戶 即玉山城中分行、土銀萬華分行、基隆愛三路郵局、合作金 庫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上開帳戶資料連同 戶籍謄本、兵役證明均擺放在扣於腰際之腰包內,旋即騎乘 上開檔車前往新莊居處,因半夜抵達新莊十分疲累,未注意 到腰包已遺失,至105 年10月4 日玉山城中分行人員通知其 帳戶遭凍結須結清帳戶,其才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並未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或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其 提款卡密碼均為生日等語。
四、查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2 日,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子豪、蘇子 溱、吳喬立及告訴人范毓芯、陳逸、陳奕瑋鍾天祐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 或現金存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2至23 頁、第31至32頁、第41至42頁、第59至60頁、第66至67頁、 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並有被告之玉山城中分行、土銀萬 華分行、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89至99頁),暨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之①彰化銀行沙 鹿分行存摺影本、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中 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④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⑥匯款明細、⑦華 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至17 頁、第24頁、第37至38頁、第52至54頁、第61頁、第70頁、 第79至80頁),固堪認屬實。惟查:
㈠被告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106 年1 月5 日止均任職於「京 華城舒壓會館」,平均月薪資2 萬餘元,因無法提供薪轉帳 戶,改以現金支票領取薪資,再借用同事之帳戶提示付款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存摺影本及新光銀行支票存根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又上開支票日期分別為 105 年10月5 日、105 年11月5 日、105 年12月5 日及106 年1 月5 日,足證被告確係於每月5 日支領薪水無訛;佐以 被告於上開期間既已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復有使用金融 帳戶支領薪水之需求,衡情應無動機將名下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是被告辯稱其因公司要求提供薪轉帳戶,於105 年9 月 底返回基隆拿取其申辦之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而於前往 新莊居處之途中遺失等語,非無可信。再者,被告供稱:其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生日,且其帳戶資料係連同戶籍



謄本及兵役證明一併遺失等語,故拾獲被告腰包之人,應可 依被告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進行測試而輕易得知被 告之提款卡密碼,進而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收領詐 欺取財所得款項。是依前開事證,顯無法排除被告辯解之可 能性,尚難逕認被告係將其玉山城中分行、土銀萬華分行、 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㈡被告辯稱:其前往基隆拿取帳戶資料返回新莊後,未注意到 腰包及其內之帳戶資料等物品均已遺失,至105 年10月4 日 接獲銀行通知才發現,方於105 年10月5 日辦理掛失等語。 依被告特地前往基隆拿取帳戶資料,卻於返回新莊後經過數 日均未發現帳戶資料遺失乙節,固難認與常理相符,然依前 所述,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支領薪水前提供薪轉帳戶即可 ,則其於105 年9 月底拿取帳戶資料後,自有可能怠於立即 轉交予「京華城舒壓會館」而未發現帳戶資料已遺失,且被 告縱疏於保管帳戶資料,致其帳戶資料遺失或遲延辦理掛失 而遭利用,至多亦僅得認其對於帳戶資料遭他人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一事具有過失,尚無從直接推論其主觀上即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及告訴人遭騙後,將款項匯帳或現金存款至被告申辦之玉山 城中分行、土銀萬華分行、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內,而無法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或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 詐騙金額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1 │ 陳子豪 │105 年10月2 日│以電話佯稱被害人陳子豪│1萬2,138元│
│ │ │下午3 時3 分許│在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 │
│ │ │ │疏失致遭設定連續扣款,│ │
│ │ │ │進而以協助解除設定為由│ │
│ │ │ │,使被害人陳子豪不疑有│ │
│ │ │ │他,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光│ │
│ │ │ │華路502 號便利商店,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 │
│ │ │ │將存款轉匯至被告之玉山│ │
│ │ │ │城中分行帳戶內。 │ │
├──┼─────┼───────┼───────────┼─────┤
│ 2 │ 蘇子溱 │105 年10月2 日│以電話佯稱被害人蘇子溱│8,985元 │
│ │ │下午4 時16分許│在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 │
│ │ │ │疏失致遭設定連續扣款,│ │
│ │ │ │進而以協助解除設定為由│ │
│ │ │ │,使被害人蘇子溱不疑有│ │
│ │ │ │他,前往宜蘭縣宜蘭市中│ │
│ │ │ │山路3 段210 號便利商店│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誤將款項跨行存款至被│ │
│ │ │ │告之玉山城中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3 │ 范毓芯 │105 年10月2 日│以電話佯稱告訴人范毓芯│2萬7,678元│
│ │ │晚間8 時50分許│在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 │
│ │ │ │疏失致遭設定連續扣款,│ │
│ │ │ │進而以協助解除設定為由│ │
│ │ │ │,使告訴人范毓芯不疑有│ │
│ │ │ │他,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中│ │
│ │ │ │興路2 段148 號便利商店│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誤將存款轉匯至被告之│ │
│ │ │ │土銀萬華分行帳戶(起訴│ │
│ │ │ │書誤載為玉山城中分行帳│ │
│ │ │ │戶)內。 │ │
├──┼─────┼───────┼───────────┼─────┤
│ 4 │ 吳喬立 │105 年10月2 日│以電話佯稱在網路重複購│7萬3,955元│
│ │ │晚間9 時37分許│物,並以協助取消線上交│(起訴書誤│




│ │ │及當日晚間10時│易為由,使被害人吳喬立│載為10萬3,│
│ │ │3 分、10時11分│不疑有他,先後前往郵局│940元) │
│ │ │許(起訴書誤載│及第一銀行,依指示操作│ │
│ │ │為晚間11時22分│自動櫃員機,誤將存款分│ │
│ │ │許) │別轉匯至被告之土銀萬華│ │
│ │ │ │分行之帳戶內及現金存款│ │
│ │ │ │至被告之基隆愛三路郵局│ │
│ │ │ │帳戶內。 │ │
├──┼─────┼───────┼───────────┼─────┤
│ 5 │ 陳逸 │105 年10月2 日│以電話佯稱在網路重複購│2萬5912元 │
│ │ │晚間9 時57分許│物,並以協助取消訂單為│ │
│ │ │ │由,使告訴人陳逸不疑有│ │
│ │ │ │他,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自│ │
│ │ │ │立路147 號秀山郵局,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 │
│ │ │ │將存款轉匯至被告之基隆│ │
│ │ │ │愛三路郵局帳戶內。 │ │
├──┼─────┼───────┼───────────┼─────┤
│ 6 │ 陳奕瑋 │105 年10月2 日│以電話佯稱告訴人陳奕瑋│2萬1,000元│
│ │ │晚間9 時32分許│在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 │
│ │ │ │疏失致遭設定連續扣款,│ │
│ │ │ │進而以協助解除設定為由│ │
│ │ │ │,使告訴人陳奕瑋不疑有│ │
│ │ │ │他,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 │
│ │ │ │山路2 段441 號台新銀行│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誤將款項現金存款至被│ │
│ │ │ │告之土銀萬華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7 │ 鍾天祐 │105 年10月2 日│以電話佯稱告訴人鍾天祐│2萬9,912元│
│ │ │晚間10時8 分許│在網路購物所留資料出問│ │
│ │ │ │題,並以協助查詢為由,│ │
│ │ │ │使告訴人鍾天祐不疑有他│ │
│ │ │ │,前往基隆市信義區深溪│ │
│ │ │ │路43號便利商店,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將存│ │
│ │ │ │款轉匯至被告之基隆愛三│ │
│ │ │ │路郵局帳戶內。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