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2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李華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30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47元及其中8,891元
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又原告於113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
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如附表所示之15,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447元 1 利息 8,891元 109年9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3+275/366) 5% 1,667.67元 小計 1,667.67元 合計 15,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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