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劉連珠
被 告 邱臺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又原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42.35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元,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
94,67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88×3,842
.35×4%×7=94,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