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48號
PTEV,113,屏簡,4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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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8號
原 告 蘇晃禾

蘇英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蘇慶祥
蘇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慶祥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變號874⑴面積15.09平方公尺、編號884⑵面積8.73平 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及圓圈17之抽水井拆除。二、被告蘇昭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圓圈1至11之椰子樹、圓圈12至15之檳榔樹及圓圈16之龍 眼樹拆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蘇慶祥以新臺幣(下同) 9,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蘇昭峰以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對於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屬管理坐落同段884、874 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屏簡字第1 53號民事判決審認,且以特定出通行路徑,並經判決確定, 惟「被告蘇慶祥所有之無門牌號碼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一棟與抽水井」以及「被告蘇昭峰所有之椰子樹、檳榔樹及 龍眼樹」無權占用於系爭通行路徑上(如附圖上所示),妨 害原告之通行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均對占用事實不爭執,同意拆除各自所有之地上 物等語至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 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



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 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 ,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 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 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87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對於887、874地號土 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系爭通行路徑內有被告各自所有之地 上物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153號判決、本 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占用現況照片、884、874地號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卷第7至14頁背頁、20至21 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74頁), 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 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00415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附卷可考(卷第80至81、84頁),從而,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 有等情,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請求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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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