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424號
PTEV,113,屏簡,42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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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陳彥余

被 告 王首裕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38元,自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538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 車),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建 民路一般車道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同向 停放於該處之訴外人立松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預估乙車修理費用118,700元(零件81,250元、板金1,235 0元、烤漆17,400元、工資7.700元),立松交通有限公司已 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駕駛甲車會撞到乙車,是因為原告違停,所以 原告也有過失,對於原告所提出乙車修理費用,沒有意見等 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同向停放於該處乙車,致乙 車受損,預估乙車修理費用118,700元(零件費用81,250元 、板金費用12,350元、烤漆費用17,400元、工資費用7.700 元),松交通有限公司已將乙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事故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照 片、車主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25、13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 31-68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則被告駕駛行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1/4,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0 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8日,已使用3年1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0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1,250÷(4+1)≒16,2 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1,250-16,250) ×1/4×( 3+11/12)≒63,6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1,250-63,646=17,604】 ,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費用1,2350元、烤漆費用17,400元、 工資費用7.700元,乙車損害額為55,054元(計算式:17,60 4+12,350元+17,400元+7.700元=55,054元)。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不得併排停車。」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駕駛 之乙車停放訴外人郭明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及訴外人黃正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 側,而有併排停車乙事,有本院卷存第52-54、61-63頁現場 照片可參,是原告停車行為亦有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係處於會車等一



切情形,認原告、被告之肇事責任各為3/10、7/10,故依上 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38,538元(55,054元ㄨ7 /10=38,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111頁達證書可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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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松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