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402號
PTEV,113,屏簡,40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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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涂憲

訴訟代理人 楊彩綺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83年4月27日 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80,608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被告於83年4月27日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 83年4月25日起至86年4月25日,清償日期則記載為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已罹於時效,且 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 亦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880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伊未經手任何原告起訴之事務,請本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所有 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



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 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 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 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 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開謄本所示,系爭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至86年4月25日,則其所擔保之債權於 該日應是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至遲亦應於該日起算15年,於 106年4月25日因未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又被告並未於前開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亦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依前開 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系 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均是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 是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 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故本件於判決確定前,無庸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明細 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 字號:屏里字第005217號 登記日期:83年4月2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80,608元 存續期間:自83年4月25日至86年4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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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