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57號
原 告 高培鈞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安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
度附民字第1035號),而被告經上開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本院刑事庭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原告對被告請求部份,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