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3年度,447號
PTEV,113,屏小,44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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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劉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32元,及自113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54,732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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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