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誠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斐文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1104⑴面積0.6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而上開土地於11
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
9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
核定為15,899元(計算式:24,090×0.66=15,899,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前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