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補字,113年度,253號
SLEV,113,士補,25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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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53號
原 告 王萬春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計算式:2
萬3,000元×12月=27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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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