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203號
SLEV,113,士簡,120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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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余湘雲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薛隆廷


洪俊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
第17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3人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業 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各判處被告3人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資 佐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 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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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